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393,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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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八八三號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甲○○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三、惟甲○○猶不知戒改,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凌晨零時多許止,分別在臺中縣霧峰鄉○○路十九號居處、臺中縣大雅鄉○○路花眉巷十四號游進昌(另案起訴)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霧化氣體,再施用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縣大雅鄉○○路花眉巷十四號查獲,並採其尿液送檢,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稽。

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八八三號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為前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凌晨零時多許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且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猶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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