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81,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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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在臺中軍功郵局申設帳號○二○○三八─八號帳戶,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請該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功能,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喬登」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前開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發送簡訊至丙○○手機上,佯稱丙○○之信用卡遭人盜用,需去電確認,使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簡訊上聯絡電話與前開不詳女子及自稱「曹主任」之人聯絡,「曹主任」向丙○○佯稱須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作餘額查詢,並給予號碼指示丙○○輸入,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一九三號前之提款機,接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及下午三時三十九分依「曹主任」之指示,各匯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前揭甲○○帳戶內,惟因所匯出金額超出匯款限額,至該二筆轉帳未成功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臺中軍功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係伊弟媳丁○○告知有友人欲還錢,須借伊帳戶使用,伊才將前開存摺、提款卡出借予丁○○使用,過了幾天,伊向丁○○索討上開存摺、提款卡,丁○○說尚未使用好,拒不返還,過沒多久,伊即遭警局傳訊,伊根本未出售上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亦不知丁○○把存摺、提款卡拿去作何使用,並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明確,並有受理民眾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上開遭受詐騙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五號偵查中,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庭具結證述:「(問:甲○○的軍功路郵局帳戶,是否交給你賣掉?)不是,是他自己賣掉的,喬登他也認識」、「(提示甲○○警詢筆錄,問有何意見?)並不是像他講的那樣,我沒有拿他的帳戶去賣,我當初開了很多帳戶,他看到我開了這麼多帳戶,就問我有何用,我跟他說要拿去賣,他也有這個意願」、「(問:如何知道甲○○有在賣帳戶?)因為喬登也是我介紹他認識的,他回來有跟我講,至於他賣了幾本,我不曉得」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八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庭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證人丁○○當知悉若證言有虛偽不實,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足認證人丁○○上開證詞可信性甚高,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再參諸證人丁○○於上開偵查中,已自承渠有販賣多本存摺予喬登之事實,茍被告前開軍功郵局帳戶,亦確係證人丁○○所販賣,衡情證人丁○○實無獨對該軍功郵局帳戶故為否認之理,況證人丁○○為被告之弟媳,二人間有姻親情誼,證人丁○○當無故為設詞誣陷之可能,益徵證人丁○○之證詞應堪採信。

再者,存摺、密碼為私人重要物品,衡情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密碼更不可能告知他人知悉,證人丁○○茍真欲提供帳戶供友人匯款,只須告知友人被告之帳號,等款項匯入,再由被告代為提領即可,焉須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等物?足見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故被告雖聲請再傳喚丁○○到庭對質,惟丁○○屢經傳拘未獲,且本院依上開事證,心證已臻明確,因認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舉證人乙○○為證,欲證明警察傳喚其至警局作筆錄時,其有詢問乙○○,丁○○借其帳戶何用乙情,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丁○○是我太太,她向哥哥借這個帳戶,她是說人家欠我太太的錢,想要跟我哥哥借帳戶,別人要把錢匯進來,當時我有在場,是在我家,時間好像是在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就是在臺中市○○街一二八號的家,是在丁○○進勒戒所的半年前,我會知道這個事情,是因我太太有跟我講,說她要向我哥哥借帳戶,我哥哥把帳戶交給我太太的時候,我也知道」、「(問:你太太為何當著你的面,向被告借帳戶?)我太太有什麼事情都會與我商量」、「我跟我太太同樣是在四、五年前就信用破產,所以就沒有辦法使用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五、八六頁),惟證人乙○○前揭證詞,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問:你交付你的存摺給丁○○時,有何人看到?)沒有」、「他(乙○○)是我弟弟,可以證明警察傳喚我的時候,我有問他丁○○借我的帳戶何用」等語顯不相符(見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蓋證人丁○○茍真有向被告借存摺,而證人乙○○又確實於丁○○借存摺時在場,被告先前於警、偵訊中為何均未提及證人乙○○知情;

且證人乙○○既於借帳戶時在場,被告何須於警察傳喚時,再重複問證人乙○○其太太借上揭帳戶何用?此外,被告於警詢中曾供述:「(問:丁○○為何不跟他先生《即乙○○》借存簿,而向你借?)因為他們吵架,二人沒住在一起,所以才跟我借」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亦足認證人乙○○證述丁○○有什麼事情都會與其商量,借帳戶時其在場等情,有所出入。

更何況,被告與證人乙○○所陳述證人丁○○因信用破產,無法自行申辦帳戶乙情,顯與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猶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金融卡、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復華商業銀行申辦開戶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四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第六二頁)顯有不符,足認被告與證人乙○○所言,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職是,證人乙○○之證詞,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復參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目前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目前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一定係經過該存摺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存摺所有權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止付,致渠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存摺或提款卡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灼然甚明,據此,足認被告前開存摺、提款卡乃係其自行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且對於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係用以實施詐欺或不法犯行,當可預見,而該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職是,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交付前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如前所述,顯見被告對前開丙○○遭詐騙之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堪以認定。

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罪,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又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另一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對被害人詐騙金錢,惟被害人接續二次各匯入之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金額,均超過限額,致無法轉帳成功,核渠等就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漏引未遂之法條),被告依「所知所犯」法理,亦應負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責。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轉帳未成功,是就此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提供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對被害人產生之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否認,尚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曜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劉文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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