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339,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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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六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贓物、公共危險、侵占、詐欺等前科,其中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

又其於八十九、九十一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之用,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開戶日)至臺新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請其原持有之帳號Z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新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及金融卡補發,又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八七五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即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三日間之某時,於不詳地點,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其領取不法犯罪所得。

嗣:㈠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琪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佯稱「有學生情人一級的服務聯絡電話Z000000000」廣告,適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見到該廣告,不疑有詐,依廣告所載電話聯絡,接電話之自稱「琪琪」之成年女子即佯稱:如消費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元至本件臺新銀行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許,以提款機匯款二千八百元至本件臺新銀行帳戶,其後,「琪琪」再詐稱乙○○須至提款機確定是否交易成功云云,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六時十四分許至翌日零時十二分止,先後四次均依「琪琪」指示操作提款機,因之實際轉帳九萬九千八百一十二元、九萬七千零一十元、九萬九千八百一十二元、九萬九千八百一十二元至本件臺新銀行帳戶,總計遭詐騙而轉帳金額為三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至甲○○本件臺新銀行帳戶。

嗣乙○○發現其帳戶餘額減少,始知受騙。

㈡再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又承前概括犯意,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個人信用貸款廣告,適丁○○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撥打廣告電話聯絡,接聽電話之成年人「張專員」佯稱:辦理貸款須繳納手續費,致丁○○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時許匯款三千六百元至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後;

又接獲不詳姓名之人來電佯稱:須再繳納法院公證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再於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再分二筆匯款,而匯一萬九千元至本件中信銀行帳戶,總計二萬二千六百元。

俟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㈢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再承前概括犯意,在報紙刊登國際銀行貸款廣告,適丙○○於同年五月間,依廣告所載電話連絡,接聽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佯稱:辦理貸款需繳納保證金、契約金云云,致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許、同年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各匯款三千八百元、八千五百元及五千元,總計匯款一萬七千三百元至本件中信銀行帳戶。

嗣丙○○因未獲貸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開該二帳戶,也沒有提供他人使用云云。

惟查:㈠上揭告訴人丁○○、乙○○、丙○○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復有丁○○提出之中信銀行存入憑證三紙、乙○○提出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二紙、郵局交易明細表三紙、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三紙、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對帳單及臺新銀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臺新作集字第九四0二四七三號函(本院卷第三八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臺新銀行帳戶及本件中信銀行帳戶業遭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去開立上開二帳戶云云。

惟查,經本院將本件臺新銀行帳戶印鑑卡(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印鑑變更之印鑑卡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印鑑卡)、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存款業務總約定書、存款業務申請書原本及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印鑑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表、確認條款約定書原本資料上「甲○○」之簽名字跡,與被告平日親筆書寫之「甲○○」之簽名字跡(即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卷第二十四頁受訊問人甲○○之署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二號卷內第九、十五、三十、三九頁受訊問人甲○○之署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上甲○○之署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三七號卷內第八頁反面、第十一、二十七頁上甲○○之署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卷第四十一頁上甲○○之署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護字第一一九四號卷第五十、五三、五四、五六、五七、五八、六一、六三、六五、六八頁上之甲○○署押),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歸納比對法鑑定結果,本件臺新銀行帳戶、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甲○○」簽名字跡均與被告上開平日書寫之親筆簽名署押字跡之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四00二五0九九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九五頁),足見本件二帳戶均係被告親自開戶或申請印鑑變更,被告猶辯稱:該二帳戶遭人冒名申請云云,顯非可採。

再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受理被告辦理變更印鑑,負責證照核對之臺新商業銀行職員係紀淑惠,有臺新銀行本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印鑑卡、各項變更申請書可佐(偵三0八號卷第八頁、本院卷第四十頁),上開二文件之「證照核對」欄即已蓋有紀淑惠之印章,而證人紀淑惠於偵訊亦具結證稱:我核對身分證上照片與來開戶(應指申請印鑑變更)的人是同一人,對剛在庭的被告有眼熟等語(偵三0八號卷第五一頁),更足佐證本件臺新銀行帳戶亦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親自辦理印鑑變更。

又依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請個人基本資料表(本院卷第五十頁),申請人甲○○所填載之使用電話0000000000,適為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使用,又該電話之帳單地址即係被告之戶籍地址,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查詢資料可佐(偵卷七一頁),由該電話門號之帳單地址係被告戶籍地址,且使用期間長達二年多,顯見該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所使用,倘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係遭他人冒名申設,冒名申請者自毋須填寫被告真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可知本件中信銀行帳戶確係被告親自申設無訛。

被告既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分別辦理本件臺新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及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足見上開二帳戶之印鑑變更、密碼、存摺及金融卡於當時均係被告持有使用中,倘被告未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使用本件上開二帳戶之人,又如何得知上開二帳戶之密碼?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茲查: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被告係年近四十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2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查,被告既否認有提供、出租、出售上開二帳戶予詐騙之人使用,是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之時間係同時或先後為之,惟依被告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辦理本件臺新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辦理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則由上開二帳戶辦理時間相隔僅有二日,被告復未提出其於短短二日申辦上開二帳戶之原因;

再參以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開始使用起,不論金額為何,一有現金或轉帳入款,同日必以金融卡以一次或數次將款項領走之情形,有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對帳單在卷可佐(偵卷第五八至六四頁),依該帳戶之使用狀況,足見使用帳戶之人長期急切將餘額提領至千元以下,與一般正常使用有異,顯見使用者因恐帳戶遭凍結或被告自行掛失,故有急切提領款項之情形,故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之前,應已將本件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從而,本件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應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三日間某時,「同時」將上開二帳戶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應僅成立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猶辯稱:本件二帳戶係遭冒名;

我僅開立郵局帳戶云云,惟被告至少開立及持有十七家銀行帳戶,有金融機構回應資料可佐(偵卷第五十頁),再參以本件二帳戶確係被告親自設立及辦理印鑑變更,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就幫助者而言,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者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

查本件正犯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成立連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有先後提供上開二帳戶,有二幫助行為,應論以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本件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同時」提供上開二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已如前述,被告應僅成立一幫助詐欺行為,公訴人認係連續幫助詐欺云云,既無證據足資佐證,尚非可採,本件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又被告有贓物、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其所提供之帳戶為二件,又所致被害人之損失金額,並考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所獲不多,再其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瑞 祥
法官 江 奇 峰
法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 美 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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