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519,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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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傳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啟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與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甲○○○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簽訂「資訊管理應用系統建置專案合約書」,負責設計甲○○○公司之進銷存貨資訊管理、專案管理、會員管理及會計作業管理等系統,其明知甲○○○公司之九十二年度銷售統計報表(起訴書誤載為營業業績統計表),係該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委託他人設計開發之軟體及該公司客戶之營業秘密,依上開合約書第十四條規定:「關於雙方業務之往來情形、成本及客戶等商業機密及資料,應負保密之責,非經對方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複製、照相、留存或對外發表;

或提供其他個人、機關、同業、團體或公司行號參考」,負有保密義務,不得無故洩漏,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藉雙方公司電腦主機連線之便,查看甲○○○公司之營業業績資料,並利用傳啟公司之電腦列印該資料,再將該資料無故洩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嗣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該陳姓男子持上開九十二年度銷售統計報表,至甲○○○公司要求分紅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甲○○○公司始查知上情。

案經甲○○○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且其係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之,應依同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證人吳並修之證述,暨資訊管理應用系統建置專案合約書、銷售統計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傳啟公司之負責人,傳啟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與甲○○○公司簽訂資訊管理應用系統建置專案合約書,負責設計甲○○○公司之進銷存貨資訊管理、專案管理、會員管理及會計作業管理等系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犯行,辯稱:上開銷售統計報表非其所列印,其於偵訊時關於「告訴人所提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統計報表,是我們公司所印出來的測試資料」之供述,係受檢察官誘導訊問之不正方式所取得,應無證據能力;

且其也未將之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男子等語。

四、經查:

(一)就關於上開銷售統計報表如何取得一節,證人戊○○即傳啟公司總經理到庭證述:「因甲○○○公司要搬家,他們自己去動到電腦有問題,請我們公司人員去維護」、「維護時會有維護單,那些維護單最後流程會到我這邊來,客戶的維護單,我都會看過簽字」、「那份報表是跟維護單放在一起的」、「(問:那份報表從取得以後是由何人保管?)在我這裡」、「(問:保管在何處?)我公司的辦公室」等語明確;

又證人乙○○即甲○○○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問:戊○○有無向你提到,她提出來的這份資料是如何取得?)她說就是從他們公司的電腦列印出來的,她說她可以掌握我們公司所有的營運資料。

她說她都很清楚」等語甚明,顯見上開銷售統計報表,確係由傳啟公司之人員列印出來,連同維護單一起交予證人戊○○持有保管無訛。

(二)因被告爭執關於偵訊時其所為「告訴人所提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統計報表,是我們公司所印出來的測試資料」之供述,係受檢察官不正誘導所為云云,本院因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七號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偵訊光碟(即光碟內目錄表一:時間十七時零二分零秒起至十七時零三分五十五秒止),勘驗得知:被告先供述「至於資料,他所謂提到這份資料,沒有這份資料,因為我們基本上不會把公司的資料印出來,那如果說,假設有這份資料,那也是個測試資料,因為我們在公司都必須做資料的測試,那這些就是一個測試資料,並不是一個正式的甲○○○的營運資料」,次於檢察官訊問「這份資料是你印出來時?」,供稱:「不是,這份資料是我們公司自己的軟體的測試資料,不是甲○○○的營運資料」等語,並於檢察官再次確認「這是你們印出來的啊,是不是?」時,供稱:「對,對,對。」

,復於檢察官整理被告供述為「那告訴人所提的統計報表,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號,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號,統計報表是我們公司測試的資料」供書記官記載於筆錄後,被告復自行馬上接著供述「對,是我們公司測試資料」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存卷可憑。

觀之被告於偵訊時,神情自若,應答自如,而檢察官所偵訊之問題,係就被告是否該當加重洩漏工商秘密之構成要件予以訊問,並無以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且筆錄記載之內容,亦均係按被告之供述翔實記錄,並無不當之處,是被告辯稱:其於偵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述,係受檢察官誘導訊問之不正方式所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可採。

次審之被告於偵訊時,雖坦承:「告訴人所提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統計報表,是我們公司所印出來的測試資料」等語,惟觀其前後語意,可知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銷售統計報表係傳啟公司所列印之測試資料,惟亦無承認係由其自己基於加重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而列印,是縱被告於偵查時為上開供述,尚難以此資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藉雙方公司電腦主機連線之便,查看甲○○○公司之營業業績資料,並利用傳啟公司之電腦列印該資料云云之犯行。

是被告辯稱:上開銷售統計報表非其所列印等語,尚非無據。

(三)再者,上開銷售統計報表係由證人戊○○提出向甲○○○公司請求股東股份權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是傳啟公司的總經理,也是股東,這份報表是我們公司的電腦程式,我有拿給乙○○看過,我認為我是他們公司的股東,所以我拿這份資料要去和甲○○○公司要求我應有的權利等語綦詳。

審之證人乙○○到庭結證:「第一次見面的時候,是戊○○約我出去談,我原本不去,她說如果不出去談的話,會有一些嚴重的後果,所以我就過去鼎一汽車旅館」、「在鼎一汽車旅館的時候,包含其他資料正本跟這份資料都交給我看」、「戊○○大概就是說我們公司有委託他們公司設計我們公司的軟體,依照那份資料,他應是我們公司股東,他要求分紅,我說那份軟體設計並沒有完成,所以我拒絕他」、「(問:當時那張報表是戊○○親手交給你的嗎?)是」、「(問:之後你如何處理?)她就拿回去了」、「(問:第二次見面是何原因?)我太太車子被砸...,是那位李先生或陳先生(即公訴人所指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成年在長榮桂冠,所以我就和李姓朋友和吳姓朋友(指吳並修)過去,她就現場拿出我們談的那份報表,戊○○認為她是我們的股東,要按照報表上面的資料分紅,她要分一成,我還是跟她說,因為他們沒有完成合約的工作,所以我沒有辦法分紅給她們」、「戊○○直接拿出來在桌上,我們三人一同坐在那邊,就是戊○○、我及李先生或陳先生三人」、「(前後二次戊○○拿報表給你看的時候,丙○○是否在場?)二次都不在」等語明確,核與其於偵查中陳述:「據陳姓男子說是丙○○公司的謝姓總經理拿給他的」、「被告公司的謝總經理有交付報表給一個陳姓男子,然後陳姓男子跟我一個李姓朋友接洽並提出該報表,後來我們約謝總經理見面,他有再提出該報表」等情大致吻合,且證人吳並修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是與乙○○一起到飯店跟一位謝小姐商談,謝小姐說他跟丙○○都是公司的股東,然後謝小姐拿出一張甲○○○的報表說甲○○○賺不少錢,他與丙○○都可以分錢」等語無誤,是參酌證人乙○○、吳並修之證詞,益徵上開營業業績營運報表係由證人戊○○向甲○○○公司提出,而非被告向甲○○○公司提出要求股東權益等情甚明。

(四)證人戊○○復證述:「陳姓朋友是我朋友的朋友,我的朋友張傳為沒有時間過來,所以找陳姓朋友過來陪我」、「「(問:你為何要帶和你們公司沒有相關的朋友的朋友去長榮桂冠?)因為我要向乙○○要求這些權利,我一個人,我希望有一個伴,有一個男生陪我去」、「我不記得陳姓朋友有無看過這份報表,但是我帶過去的時候,當場拿出來,那時候大家應該都有看到」等語屬實,顯見公訴人所指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係由證人戊○○帶同前往與甲○○○公司談判股東股份權益之事,再依證人乙○○上開之證詞,亦可知該陳姓男子係與證人戊○○一同前來,並非被告帶同前來。

且證人戊○○並進一步證述:「(問:你去向甲○○○爭取股份,且帶著報表這件事,你有先報告董事長嗎?)沒有」等語無訛,則由證人戊○○、乙○○之證詞,均難認被告就證人戊○○將上開銷售統計報表交付陳姓男子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將上開銷售統計報表交給該陳姓男子,是被告辯稱:其未將卷附之銷售統計報表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男子等語,尚堪採信。

(五)再審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戊○○手上就是拿傳啟公司的合約、股權協議書及這份營業業績營運報表跟我們談,所以她應該是代表傳啟公司來談這件事情,不然我也不需要和他們談;

我不知道為何只告丙○○,不告戊○○,因為開始是委託律師,是告傳啟公司之負責人等語無誤,可知與證人乙○○接洽者,始終均是傳啟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戊○○,是苟有構成犯罪,行為人應為證人戊○○,且證人乙○○本意是要對傳啟公司提起訴訟,僅未及注意行為人是證人戊○○之事實,而直接對傳啟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提出告訴,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堪以憑採,本件被告應無列印上開銷售統計報表,並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男子等情,核與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二規定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六、末按刑法對於何謂工商秘密之定義,未有明文,然參諸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本案證人戊○○為傳啟公司之總經理,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然據證人乙○○到院證稱:與證人戊○○一同前來之陳姓男子,至少打給其六、七次電話,陳姓男子可以指出上開營業業績營運報表的金額、比例及細節,即營業利潤、總利潤等等,說甲○○○公司賺一億餘元,他應該可以分得百分之十,約一千餘萬元,此和報表上顯示之數據大略吻合等語綦詳,可知證人戊○○持有並保管上開銷售統計報表,本負有保密義務,不得無故洩漏,然其竟將之交由非屬傳啟公司員工之上開陳姓男子,該陳姓男子並進而據以向甲○○○公司要求股東股份權益,此舉是否涉及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二規定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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