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544,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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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手電筒壹支沒收;

又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手電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因車禍頭部受傷,六十八年自殺三次,七十二年結婚,婚後即出現明顯精神病症,嗣因現實感、判斷力障礙及衝動控制力差,導致無法有效控制自己之行為,處於精神耗弱狀態,而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為如下所列之犯行: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侵入戊○○○(起訴書分別誤載為蕭蔡袖津或蕭蔡繡津)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四四之十號住處,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加拿大幣二千元、大陸人民幣二千元、玉手鐲三十只、珍珠項鍊二十條、金項鍊六條、五兩金條二條、鑽戒四只、金耳環二個、金戒指十二只,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嗣經警在戊○○○住處一樓辦公室桌下內側採得甲○○之指紋比對而查獲;

再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攜帶客觀上不具有危險性而無法供兇器使用之手電筒一支,於夜間侵入乙○○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三三號住處,竊取乙○○所有之現金五千零五十元、金飾四點六兩價值共約六萬元及手錶五只價值共約一萬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遭乙○○返回住處,於二樓客廳旁之房間發現甲○○趁隙躲在衣櫥內,乙○○見狀隨即下樓通知鄰居報警,再返回住處時,甲○○已從該處二樓跳下逃竄,嗣經警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附近之彰化縣員林鎮○○○路、員東路二段三五一巷口旁興建中之釣蝦場內二樓房間查獲,並自甲○○身上口袋查獲贓款五千零五十元,及在該房間上方鐵架上查獲一包塑膠袋,內裝有乙○○失竊之金飾四點六兩、手錶五只及甲○○所有之自製磨平鑰匙一支、手電筒一支。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尚未日沒,非屬夜間),擅自由丙○○位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一○三巷三十號住處一樓之後門侵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由一樓走到二樓房間,徒手竊取丙○○放在二樓房間內之現金三萬元(一千元紙鈔二十五張,一百元紙鈔五十張)、金鎖片十八個價值約一萬八千元、金項鍊四條價值約二萬六千元、金手鍊一條價值約二千六百元、金戒指一只價值約一萬元、手錶二只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恰丙○○返家上樓打開二樓房門發現,甲○○見狀,不顧其仍遺留拖鞋一支、帽子一頂在地上,另遺留拖鞋一支在床鋪上,竟為脫免逮捕,出言威嚇丙○○稱其要對丙○○開槍,並衝向丙○○,丙○○隨腳一抬踹倒王秋祺,王秋祺爬起後再衝向丙○○,丙○○順勢再踹一腳後,跑至一樓大馬路旁大叫有賊,王秋祺趁機跑至三樓,但找不到出路,突然想到其是由後門侵入,再跑至一樓廚房欲從後門脫逃,適丙○○返回屋內,捉住王秋祺阻止其逃跑,詎甲○○接續上開脫免逮捕之犯意,與丙○○發生拉扯,掙脫後,因見丙○○之左右鄰居已進入屋內圍住一樓樓梯口,乃自行將置於左褲袋內之所竊得上開贓款、贓物全部掏出丟在地上,再趁隙往上跑至三樓,拉開三樓鐵窗上之鐵栓逃出,攀爬至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一○三巷十六號三樓才被丙○○聯同鄰人合力當場逮捕送警,甲○○遺留在現場之拖鞋一雙、帽子一頂則由其妻張貴枝領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烏日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攜帶客觀上不具有危險性而無法供兇器使用之手電筒一支,夜間侵入被害人乙○○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三三號住處,竊取乙○○所有之現金五千零五十元、金飾四點六兩價值共約六萬元及手錶五只價值共約一萬元得手,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由證人丙○○位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一○三巷三十號住處一樓之後門侵入該屋內,再由一樓走到二樓房間,徒手竊取丙○○放在二樓房間內之現金三萬元(一千元紙鈔二十五張,一百元紙鈔五十張)、金鎖片十八個價值約一萬八千元、金項鍊四條價值約二萬六千元、金手鍊一條價值約二千六百元、金戒指一只價值約一萬元、手錶二只價值約一萬元得手之行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領據一紙、照片共十五張及現場遺留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其有於夜間侵入證人戊○○○上開住處竊盜,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丙○○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辯稱:因其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警察常去其住處搜索,其懷疑可能是警察在其家中採到其指紋,反而說是在戊○○○家中所採得;

在侵入丙○○住處竊取財物被發現後,當時丙○○站在二樓房間門口,與其距離不到二尺,如果其有出言威嚇要對丙○○開槍,丙○○怎敢踹其二次,當時其係要尋找丙○○與房門間之縫隙低身出去,但其被丙○○踹了二次,所以鑽不出去,後來其跑到一樓欲從後門離去,聽到外面有人在喊,就把贓物都還給丙○○,並沒有與丙○○發生扭打;

又其所為本案犯行,應與其所為其他竊盜、準加重強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應另為論罪科刑云云。

惟查:

(一)證人戊○○○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四四之十號住處內之加拿大幣二千元、大陸人民幣二千元、玉手鐲三十只、珍珠項鍊二十條、金項鍊六條、五兩金條二條、鑽戒四只、金耳環二個、金戒指十二只等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遭竊乙節,業據證人戊○○○迭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且經證人黃仁壕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據報於同日至現場採證,所採得之三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為,送鑑指紋膠片三張,其中指紋一枚,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二○九三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二號卷第三二至三四頁),再審之證人黃仁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收到清泉派出所通報指稱戊○○○住處遭竊,請求我們去採集指紋,到現場由一樓客廳開始採,在一樓辦公桌內側鑰匙孔旁邊採得指紋,到二樓沒有採到指紋,只發現屋內非常凌亂」、「(問:一樓辦公桌有被翻動的跡象嗎?)有,鑰匙孔有被撬開。

因為抽屜本來是上鎖的,去的時候全部都沒有上鎖」、「(問:辦公桌所採到的指紋有送鑑定是誰的指紋?)有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是甲○○的指紋」、「刑事局據以比對你們所採集到的指紋,用來鑑定的指紋卡片,是否是你們向其他單位調取的?)是刑事局的,刑事局比對以後,有符合者,他會附一個相符的指紋卡給我們」、「(你有去甲○○家裡採甲○○的指紋嗎?)沒有,我有向地檢署聲請拘票,但是甲○○家裡固若金湯,全部都是白鐵欄杆,沒有辦法進去」、「聲請搜索票的時候去過一次,甲○○家固若金湯,所以沒有進去搜索」等語綦詳,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時陳述:員警有來採指紋,在住處一樓辦公桌下內側抽屜旁所採獲之指紋一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為甲○○之指紋,但其家人無人認識甲○○等語相符,證人黃仁壕為職司維護治安之員警,與被告又無仇怨,當知偽造他人刑事證據之嚴重性,衡情當無蓄意偽造指紋構陷被告之理,準此,證人戊○○○既與被告不認識,且不曾請被告至其處所,而遭竊現場,為警於一樓辦公桌鑰匙孔旁採得之指紋,經送鑑定之結果,為被告之指紋,足認前開犯行,確為被告所為。

是被告前開關於:現場所採得之該枚指紋係員警至其家中採得,其未至證人戊○○○住處竊盜云云之辯解,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二)被告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擅自侵入證人丙○○住處行竊證人丙○○所有之財物,遭證人丙○○發覺,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後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當天傍晚我從田裡回家,要洗澡,當時還有看到太陽光,在一樓處聽到二樓有聲音,本來以為是隔壁的聲音,一打開二樓房門就看到有人在我房間裡面,該人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他就說要對我開槍,我聽了心裡會害怕,接著被告人就撲過來了,以我當時判斷,被告應該是要攻擊我後逃跑,我因練過跆拳道,隨腳一抬就踹過去,被告還爬起來再衝過來一次,我順勢再補一腳過去,但被告仍可爬起來,我擔心無法制伏他,就跑到一樓大馬路旁邊大叫有賊,左鄰右舍跑出來,我們二、三個人就進去要制伏他,並且報警,之後看到他跑向廚房後門要跑出去,我就去壓制他,把他抱住,但他用力掙脫,當時左鄰右舍已經進入屋內在樓梯口圍住他,被告方在樓梯口自己從口袋掏出竊取之贓物,說要還給我,但一不注意,被告就往樓上逃跑,打開三樓鐵窗之鐵拴爬過陽臺,一間一間攀爬過去,在前面幾間就被人制伏,等警察過來」等語屬實,核與其在偵查時證述:「當時我下班回家,發現家裡樓上有聲音,我即上樓查看,發現有一個陌生人在樓上翻箱倒櫃,該人恐嚇我說,他有槍要開槍打我,所以,我就與他發生扭打,當時我上樓時才打開門,他即恐嚇我要開槍打我,我站在門口,他即衝過來要將我撞開要跑出去,他原本要自樓下跑出去,但樓下都是人,他即自三樓跑出去,翻了很多間房子企圖要逃逸,我們是連棟的建築物」等語吻合,足見證人丙○○前後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相符,自堪採信,可徵被告確有於竊取行為遭證人丙○○發覺時,為脫免逮捕,出言威嚇證人丙○○稱其要對證人丙○○開槍之脅迫行為,並衝向證人丙○○二次,且於一樓遭證人丙○○抱住阻止其逃跑時,又與證人丙○○發生拉扯而掙脫之強暴行為。

從而,被告空言否認:其沒有出言威嚇要對丙○○開槍,當時其係要尋找丙○○與房門間之縫隙低身出去,但其被丙○○踹了二次,所以鑽不出去,後來其跑到一樓欲從後門離去,聽到外面有人在喊,就把贓物都還給丙○○,並沒有與丙○○發生扭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輕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所為本案犯行,應與其所為其他竊盜、準加重強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應另為論罪科刑云云。

然查:(1)被告前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犯六件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九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案夜間侵入證人戊○○○、被害人乙○○住處竊取財物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日,距上開經判決確定之最後一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已逾六月之久,自難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2)被告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為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本案夜間侵入證人戊○○○、被害人乙○○住處竊取財物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日,均在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行時間八個月以前,亦難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3)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所為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夜間侵入證人戊○○○、被害人乙○○住處竊取財物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日,係均在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行時間一年三個月以前,尚難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4)被告前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犯五件準加重強盜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十號判決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六號案件審理中一節,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十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五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一份在卷可證,而被告於本案竊盜證人丙○○財物,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距上開經判決之最後一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已近四個月,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曾因犯竊取被害人乙○○財物之竊盜案件入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足見其犯意已被阻斷,與連續犯須具備概括犯意及時間緊接之條件不符,自難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5)再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犯準加重強盜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六號案件審理中一節,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一份存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竊盜證人丙○○財物,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係在上開經判決之犯罪時間之前逾一年二個月之久,自難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二月一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該法條修正後之法定刑更改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處。

核被告(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證人戊○○○、被害人乙○○住宅竊盜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日間侵入證人林家弘住宅竊盜得手,為證人丙○○發覺,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林家弘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公訴人原本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構成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為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準加重強盜罪,惟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五時零九分等情,有中華民國九十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存卷足憑,且證人丙○○業已到庭證述:其當日返家時,在一樓門口還有看到太陽光等語明確,參核被告自承其當日係於下午五時許侵入證人丙○○住宅等語,顯見被告應係於當日日沒前即已侵入證人丙○○住宅,其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不合,即無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準加重強盜罪之餘地。

至於證人丙○○雖復證述:其當日返家時間應不會早於下午五時三十分云云,惟此關於回家時間之證詞顯與其前開關於「當日返家時,在一樓門口還有看到太陽光」之自然現象無法吻合,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丙○○係在日落後才返家,自不得以證人丙○○此部分時間之證述,資為被告係於夜間方侵入證人丙○○住宅之不利證據。

是公訴人或蒞庭檢察官之上開見解,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前後二次夜間分別侵入證人戊○○○、被害人乙○○住宅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侵入證人戊○○○住宅竊盜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侵入被害人乙○○住宅竊盜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併辦,且與前開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所犯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與準強盜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九號案件,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被告之病程及實際鑑定結果推斷其犯罪行為並非直接受其幻聽或妄想所左右,而係因現實感、判斷力障礙及衝動控制力差,導致無法有效控制自己之行為,被告於犯罪當時可能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中仁靜醫字第二一六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行為時,既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且利用夜間證人戊○○○、被害人乙○○住處可能無人在家之際,以侵入住宅之方式連續行竊二次,竊得現金、金飾等貴重物品,價值高達數百萬元,又於日間侵入證人丙○○住處,竊得現金、金飾等貴重物品,價值近十萬元,遭發覺後,為脫免逮捕,復施以強暴、脅迫之暴力手段,不僅侵害證人戊○○○、丙○○及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之安全秩序,影響民眾日常生活之安寧,又其犯罪後,猶否認部分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財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自製磨平鑰匙一支,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否認係供或預備供犯本案竊盜被害人乙○○財物之用,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以之犯本案之犯行,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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