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614,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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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
,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民國九十三年臨召回役之應召員,應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至位於高雄左營軍區陸戰隊學校報到接受臨時召集,該召集令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七時五十分由其母李淑貞代收後,隨轉交予甲○○收受。
詎甲○○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未依期限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報到。
三、處罰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 童貴三
法 官 楊真明
右宣示判決比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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