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633,200507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前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三時許,乙○○因甲○○工作未歸而心生不悅,即以電話與甲○○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嚇稱:「要讓妳好看,讓妳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並於甲○○報案後,另行起意傷害甲○○(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英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右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犯罪情節極為輕微,雖造成告訴人甲○○心生畏懼,但並未受具體危害,所生損害甚小,事後告訴人甲○○業已原諒被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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