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636,2005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之「持自備之起子」,應更正為「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起子一支(未扣案)」;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一行之「加重竊盜罪」,應更正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蔡宜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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