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648,2005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27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626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38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路口,將其所有甫於同日開戶之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三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物,交予王錫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於同年月八日,在同上民生路與中華路口,將其所有甫於同日開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物,交予王錫瑤,以抵償其先前積欠王錫瑤之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債務。

再由王錫瑤以每帳戶六千元之代價,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份某日,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將甲○○所有上開三帳戶出售予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以電話簡訊通知乙○○,謊稱乙○○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遭人盜刷,指示乙○○撥打0000000000轉○二至○六查詢,並撥打0000000000轉○一至○四備案,再要求乙○○撥打0000000000轉一一至一四掛失止付,並謊稱須至提款機變更密碼。

乙○○遂至臺北縣土城市○○路郵局提款機前,按照詐騙集團於電話中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詎竟受詐騙而於同日十五時零五分許,將五萬二千四百一十八元轉帳至上開甲○○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乙○○始發現受騙。

㈡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通知丁○○其所有之信用卡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遭盜刷,要求丁○○回電0000000000轉○一至○九,丁○○依簡訊指示回電後,詐騙集團成員遂再指示其以0000000000轉○一至○四向虛偽之臺中市第六分局查證,丁○○再向該虛偽之臺中市第六分局查證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其撥打○四─00000000轉一一至一五向虛偽之財政部金融犯罪中心查證,丁○○按指示撥打後,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丁○○至郵局提款機刷卡核對資料,才不會被盜刷及冒用,丁○○於是立即至基隆市○○路一號郵局提款機前,並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提款機,丁○○因而受詐騙,先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一分,轉帳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再於二十時五十四分,轉帳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共轉帳五萬七千八百二十元至甲○○前揭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內,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以電話簡訊通知丙○○,訛稱丙○○所有之信用卡被盜刷,並要求丙○○至提款機檢視其它金融帳戶內有無被盜領,丙○○遂至新竹市○○路○段四四九號之樹林頭郵局,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提款機,丙○○因而受詐騙,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轉帳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至甲○○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丙○○始知受騙,始報警處理。

㈣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甲○○至臺中市○區○○路一○一號誠泰銀行,欲重施故技,申請新開戶時,銀行人員查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並扣得誠泰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一份。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王錫瑤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此外,復有第七商業銀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七太平字第一00四九號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暨該帳戶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三信銀管字第二二二一號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暨該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九號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暨該帳戶交易明細、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單、現場圖及誠泰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

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搜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

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先後前往各該銀行開戶,且於開戶完畢後當日隨即交予王錫瑤,用以抵償其先前積欠之一萬餘元債務,足見其提供上開重要物件交予他人,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集團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

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詐欺集團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提供存摺帳戶供其等詐取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先後二次提供存摺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及就併辦部分提起公訴,然查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自為本院所得審理,併此敘明。

至被告本案係犯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之例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及犯後尚能坦承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妙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