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657,2005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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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戊○○可以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七十九年間申請開立之台中縣沙鹿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取得戊○○上開台中縣沙鹿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寄送中獎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不實中獎通知郵件予丙○○、甲○○等人,於丙○○、甲○○依上開中獎通知所記載之電話聯絡時,即告以需先繳交稅金及手續費用或加入會員等情,始可領取獎金,誘使不知情之丙○○、甲○○受騙上當,致丙○○、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戊○○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沙鹿郵局存摺、提款卡均是失竊,並未交予他人使用;

伊當時是因為存款簿內沒有錢(或稱腳傷),所以才沒有報遺失云云。

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提出廣告傳單、對獎單、匯款憑證、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戊○○所開立上開沙鹿郵局帳戶確實有被害人丙○○、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之金額入帳,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足見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甲○○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又被告戊○○對於其上開沙鹿郵局帳戶存摺究於何時遭竊?失竊何物?乙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之處,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警詢時係供稱:「...我於九十年二月間與女友(即證人丁○○)至台中公園遊玩,而遭人破壞我所停放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被竊走身分證、郵局儲存簿及印章等物(連同該存簿提款卡)」等語;

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則係供稱:「二年前,我在台中市公園的自小客車遭人敲破玻璃,被偷走身分證、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印章,但沒有包括提款卡密碼」、「(究於何時遺失存摺?)九十年一月。」

等語;

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又供稱:「我的沙鹿郵局帳戶是九十年三、四月,在台中市公園附近我的車上掉的,我發現我車子下午三、四點時車窗玻璃被敲破,我的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與小皮包被偷走,(車子)停在台中公園的停車場,我只有告訴停車場的警衛,沒有報警」等語,是被告戊○○就其沙鹿郵局帳戶失竊之時間及提款卡密碼究有無一併失竊等情,所述已有所不一。

又何以被告當時未向警察機關申告遭竊之事實,以追查犯罪嫌疑人,而避免遭人非法使用?且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非至愚之人,豈有使用來路不明隨時可能因帳戶使用人申報掛失止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匯款之帳戶,而冒詐騙之金額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凍結之危險?

(三)另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審判長問:在妳任職期間有沒有跟被告出去?)答:有,只有一次,八十九年離職之後九十年新年過後沒有多久,我們有約出來見面,順便聊天。

那時是二月份,我們去台中公園阿水師吃豬腳飯,吃完後就去台中公園划船,到四、五點後,戊○○的車子就被打破,發現他的大、小兩個皮夾不見了,駕駛座的車窗被打破,我問他裡面有丟掉什麼,他說皮夾裡面有郵局存摺、印章、身分證、公司的名片、客人資料及私人筆記、現金四、五千元、郵局提款卡等」、「(審判長問:當時車子停在那裡?)答:停在阿水師店的前面路邊,我們有問路人,路人說沒有看到」等語,然證人黃誘笙所述之失竊地點、物品等,經本院詳加詢問後,其所證述之情形與被告戊○○於上揭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情形明顯不相符,證人丁○○顯係為迴護被告而盡力附合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明。

(四)再被告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申請開戶,該帳戶內僅於開戶時存款一百元,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台中市遺失該帳戶之印鑑,於同年月之二十七日即前往銀行申請變更印鑑;

及其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六月二日該帳戶僅有九十八元,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存入五萬元,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支出五萬元後,僅剩餘九十一元,嗣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於不詳地點遺失該帳戶印鑑,即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申請變更印鑑等情,分別有被告戊○○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變更印鑑;

及其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沙鹿分行之開戶、變更申請書及資金往來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縱僅有甚少金錢,被告戊○○仍會因印鑑遺失之原因,在極短之時間內(一日至數日)即前往銀行機構申請變更印鑑,絕不會長時間放任不管,則何以被告戊○○系爭台中縣沙鹿郵局之帳戶於九十年年初遺失,卻遲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始辦理掛失止付事宜?顯與被告戊○○一般行徑有所違背;

況如被告戊○○所言當時伊之身分證亦遭竊,其個人如此重要之證件失竊,被告戊○○豈有未申報遺失以申請補發之理?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前開辯稱,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係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

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

查本件事實欄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甲○○二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是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所之不詳成年成員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戊○○將其於上開台中縣沙鹿郵局所開設上開帳戶交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附表編號三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指明確,並有匯款回條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第402頁可稽,且與公訴人起訴正犯所為詐財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核其涉案情節遠不若正犯為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郵局之存款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犯罪偵查困難,且已致使本件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損害,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暨其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曾 佩 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 淵 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銀行帳戶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一、 戊○○ 丙○○ 90.12.26 32萬元
台中縣沙鹿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二、 戊○○ 甲○○ 90.12.06 7萬元
台中縣沙鹿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三、 戊○○ 甲○○ 90.12.07 21萬元
台中縣沙鹿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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