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七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公然侮辱及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丙○○、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慧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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