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777,200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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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偵字第四一三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並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辯稱: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為了施用毒品之用,而伊施用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法院於前案中判決確定等語,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九四公克(包裝重0.四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四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吾憑,顯見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惟被告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中縣豐原市某保齡球館內,連續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一0八六號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六一號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該案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被告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本案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許為警緝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一包,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應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中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所吸收,具有高低度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二之意旨,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陳如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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