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784,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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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任職於鑫佑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佑昇公司)擔任站務員之職務,負責貨站上、下貨物,及為公司收取貨運司機代貨主向收貨人收取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九五六之一號鑫佑昇公司內,將為公司收取之花蓮貨運司機代貨主向收貨人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六百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以侵占入己,而於同日上午換班交接之際,未依公司正常程序將前開貨款交予公司會計或公司負責人乙○○,嗣即未至公司上班,經公司負責人乙○○向花蓮貨運公司查詢,始得知上情,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鑫佑昇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鑫佑昇公司擔任站務員一職,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為公司代收花蓮貨運公司所交付之代收客戶貨款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元,然於上午交班時,並未將前開貨款交付公司會計或負責人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罪嫌,辯稱:伊所收到之貨款,是因接到父親人不舒服的電話,急著回家,所以忘了交接,錢應該是在回家的路上不見的云云。

惟查:

㈠、被告係於鑫佑昇公司擔任站務員之工作,負責貨站上、下貨物並代公司收取貨運司機代客戶向收貨人收取貨款之工作,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代公司收受花蓮貨運公司司機交付其代貨主收受之貨款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嗣於同日上午交接之際,並未依公司正常程序交予公司會計或公司負責人乙○○等情,業據證人乙○○即鑫佑昇公司負責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三頁),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收之花蓮汽車貨運公司發送通知單一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八號卷第七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前開貨款係於公司內遺失云云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卷第十八頁),復又於本院審理時先供述,貨款係伊在接獲其父親生病之消息趕著要回家的同時,發現錢不見了云云,然又稱伊當時急著回家忘了交接,就把錢拿回家,錢應該是在回家的路上不見的云云 (本院卷第二九、三十頁)。

而被告係任公司之站務人員,其工作內容包括代公司收取司機交付之代收貨款,由其簽收之貨款達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元之貨款,憑空消失不見,應甚為著急,就其如何遺失,理當記憶深刻,何以就前開貨款如何遺失所述前後不一,其所辯是否詳實,即屬有疑。

又依證人乙○○所述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到鑫佑昇公司任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當天發薪水,當日晚間係伊和被告當班,花蓮貨運司機交付之代收客戶貨款時,伊剛好送貨出去,但伊凌晨二點半多回來,被告也未告知伊有代收貨款乙事,且於上午交班時,亦未交接,並於該日後,即未再上班,伊透過人找被告,都找不到,曾經有一次其聯洲貨運的同事打電話來說一個星期左右會帶被告來,但結果也是沒來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六二、六三),而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自承已有二十年之工作經驗,當知代公司收受物品遺失,應於第一時間告知公司,再協同尋找或配合公司進行其他後續之處理,惟被告不但於收受貨款後,於第一時間未告知外出送貨返回公司之負責人乙○○,復於上午,下班交接班時,未依正常程序將款項交予會計或公司負責人乙○○,嗣後即未再回公司上班,經公司一再連絡被告,迄未與公司處理,其所為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再參酌被告對於款項之如何遺失所述前開不一,足見被告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應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應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公司款項,及其所得之利益,對公司所造成之損害,暨事發至今迄未賠償告訴人,並一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所侵占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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