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813,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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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丙○○、丁○○、戊○○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丙○○、丁○○、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丁○○、戊○○均緩刑叁年。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甲○○、丁○○、戊○○同為乙○○○之子女,丙○○則為甲○○、丁○○、戊○○之祖母,與乙○○○為婆媳關係。

緣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無故殺死己○○之子李源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甲○○為解決因該殺人案件賠償死者李源明之家屬事宜,乃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與李源明之父親己○○及李源明之妻趙麗珠約定,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一五七○之三○地號(所有權全部)、一五七○之三二地號(所有權全部)、一五八三之二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且約定在土地所有權移轉前,先自行償還銀行貸款債務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並須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前完成準備移轉產權相關文件,使己○○順利取得所有權。

然屆期後,甲○○未依前揭和解內容履行,己○○乃對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甲○○願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一五七○之三○地號(所有權全部)、一五七○之三二地號(所有權全部)、一五八三之二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三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詎甲○○、丙○○、丁○○、戊○○、乙○○○等人竟共同萌生意圖損害己○○取得前開三筆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及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丙○○、丁○○、戊○○等人並無實際出借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甲○○,對甲○○並未存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竟由乙○○○擔任相關民事事件之代理人,負責收受法院送達予案件當事人之文件,而連續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債權本票並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假扣押裁定後進而對該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取回土地拍賣價金之方式,為甲○○脫產而阻撓己○○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先利用法院為本票裁定僅形式上審查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並未實質審查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機會,分別由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之本票、由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六之本票、及由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八六三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八六四號、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八二六號案件為裁定,使該管法官將上開不實本票債權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裁定上登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於強制執行之主文記載。

甲○○、丙○○、丁○○、戊○○、乙○○○等人又於己○○與甲○○依民事訴訟法成立和解而取得執行名義後、於甲○○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上述三件不實債權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己○○取得前開執行名義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由丙○○、丁○○、戊○○等人持向本院聲請對前述甲○○所有之三筆土地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四四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並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本票債權製作登載於債權分配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己○○。

其等又深怕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為強制執行查封登記緩不濟急,唯恐己○○於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前先辦理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且明瞭法院辦理假扣押保全登記較一般強制執行查封登記迅速,遂再利用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僅形式上審查有無釋明之文件及有無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並未實質審查該債權是否存在之程序,由丙○○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由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裁全九字第一一二五六號假扣押裁定,使該管法官依據不實本票債權於裁定上為准予假扣押之主文記載。

丙○○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開土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九字第三八四六案號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本院保全程序執行之正確性及己○○。

嗣己○○持前開和解筆錄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竟因丙○○業已就上開三筆土地聲請法院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駁回。

而前揭三筆土地中之一五七○之三○地號及一五七○之三二地號二筆土地,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由不知情之洪鍠瑋以一百五十萬零六百元拍定,另一五八三之二地號土地則由丁○○聲明承受,並已登記移轉在案,甲○○因而得以順利隱匿處分財產,而損害己○○之債權。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乙○○○、丙○○、丁○○、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丙○○、丁○○、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張、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之和解筆錄、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九字第三九○四四號函文、民事委任書各一份、本院送達證書二紙、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民事委任書各一份、本院送達證書四紙、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八四六號確認本票事件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民事委任書各二份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

而附表編號一由被告丙○○所持有之本票,經告訴人己○○對被告丙○○、甲○○等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後,亦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八四六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丙○○應撤回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全九字第三八四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被告丙○○、甲○○等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告訴人己○○為訴之追加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駁回上訴,並判決被告丙○○應撤回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告訴人己○○另以債務不履行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他人為由,對被告甲○○、丙○○、丁○○、戊○○、乙○○○等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審理後,亦認被告甲○○、丙○○、丁○○、戊○○等人間並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被告甲○○、丙○○、丁○○、戊○○、乙○○○等人應對告訴人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

此外,參酌被告甲○○、乙○○○、丙○○、丁○○、戊○○等人在前述案件中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之陳述莫衷一是,辯解顯與常理有違,並經本院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足見被告甲○○、丙○○、丁○○、戊○○等人確係以不實之本票債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假扣押裁定後進而對該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取回土地拍賣價金之方法隱匿處分被告甲○○之財產並損害告訴人己○○之債權無訛。

而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媳婦、被告甲○○、戊○○、丁○○之母親,有關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法院文書均由其代收,且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三八四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同時擔任債務人即被告甲○○、債權人即被告丙○○之代理人,於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四八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同時為對立關係之被告丙○○與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又係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丙○○、戊○○、丁○○之代理人,被告甲○○之強制執行拍賣文件均係由被告乙○○○代收,且被告甲○○均稱本票係授權被告乙○○○所簽發,此分別有相關卷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乙○○○與被告甲○○、丙○○、丁○○、戊○○等人間就首揭犯罪事實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

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乙○○○、丙○○、丁○○、戊○○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被告甲○○、乙○○○、丙○○、丁○○、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丁○○、戊○○、乙○○○等人雖非債務人,然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施觸犯前揭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仍應以共犯論。

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乙○○○、丙○○、丁○○、戊○○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等之刑。

被告甲○○、乙○○○、丙○○、丁○○、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乙○○○、丙○○、丁○○、戊○○犯罪之動機係為脫產,及損害告訴人己○○之債權,勞師動眾,曠日費時,無謂浪費司法資源,不宜輕縱,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甲○○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均坦認罪愆,尚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己○○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十五號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丙○○、丁○○、戊○○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乙○○○、丙○○、丁○○、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四份附卷可按,被告乙○○○、丙○○、丁○○、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張,均為被告甲○○、乙○○○、丙○○、丁○○、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等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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