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828,2005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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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08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協商合意之內容為:㈠被告甲○○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科刑;

㈡被告須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損害,給付方式為⒈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匯款一萬五千元予被害人乙○○,⒉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匯款一萬五千元予被害人乙○○,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匯款一萬元予被害人乙○○。

惟被告甲○○僅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庭畢後,匯款一萬五千元予被害人乙○○,嗣後並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本院認為被告甲○○既未完全履行協商條件,賠償被害人乙○○之全部損害,前開協商合意之結果同意給予之緩刑,顯有不當亦失公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應不得為協商判決。

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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