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868,2005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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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國信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並被派至大都會別墅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且於收取住戶管理費時,應填寫「大都會別墅社區收據」三聯單,第一聯單由丙○○留存,第二聯單交予付費之住戶,第三聯單交回國信公司製作財務報表,再轉交大都會別墅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留存,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所經手收取之部分住戶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侵占入己,悉數供己花用。

丙○○為防事跡敗露,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住戶繳交管理費時,雖如實將繳納金額填寫在「大都會別墅社區收據」之第二聯單交由住戶收執,卻將各該收據之第一、三聯單予以空白,且明知自己實際交回給大都會別墅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並非前開住戶實際繳納之金額,竟於各該收據之第一、三聯單填載較少之金額,使其交回之管理費與各該收據之第一、三聯單記載之金額總和相符,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自己業務上所作成之「大都會別墅社區收據」上,再將其中之第三聯單交回國信公司製作財務報表而行使之。

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國信公司與大都會別墅管理委員會之合約到期辦理交接後,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大都會別墅管理委員會之告訴,告訴代表人鍾志萍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表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陳,國信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三年三月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存證信函、大都會別墅業務移交記錄表、大都會別墅設施移交記錄表、承諾書、大都會別墅社區收據、住戶切結書。

三、起訴書原係記載:「丙○○...將部分住戶所交付之管理費,填寫於收據之第一、二聯單,而將第三聯單予以空白;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第三聯單上偽造較少之金額」,所犯法條則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但經公訴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被告將住戶部分繳付管理費填寫於第二聯,而將一、三聯單予以空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概括之犯意,連續在一、三聯單上不實填載較少之金額;

另就所犯法條部分,亦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之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公訴檢察官復當庭將被告侵占之款項總額更正為九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併此敍明。

四、公訴檢察官對被告之科刑範圍雖依告訴人之請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但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係為圖私利而犯上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且侵占之款項尚非鉅大,犯後又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犯後態度非差,確已悛悔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公訴人前開求刑,顯然過重,附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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