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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二八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七一號),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分別判處十月、四月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徒手開啟李來發位於臺中縣大肚鄉○○村○○路一0五號住宅後門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來發所有之紅寶石白金項鍊一條、天珠項鍊一條、勞力士手錶一只、紀念銀幣一枚、紅寶石K金戒指一只、銀質耳環一對、數位相機一部、金戒指一只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共計五千七百四十五元。
嗣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五六二巷一一一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物品及現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來發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李來發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分別判處十月、四月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並斟酌其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圖以竊盜財物變賣金錢,以滿足個人物質需求,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係侵害他人居家安全,使被害人產生不安全感,影響治安甚鉅,且竊取之物包括寶石、金飾、勞力士手錶等貴重物品,惟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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