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982,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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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江長銘」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結夥三人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江長銘」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中有關「至其犯侵占及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更正為「至其犯侵占及加重竊盜罪間,因被告自承原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係向告訴人乙○○借貨車搬家,搬家後相半個月左右才將該車納為己有,相隔近四個月後,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夥同陳宏銘及丁○○駕駛所侵占之貨車行竊,是難認侵占與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及加重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江長銘」署押及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附表:
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九時五十分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上偽造之「江長銘」署押二個、指印五個。
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上偽造之「江長銘」署押二個、指印五個。
三、權利告知單上偽造之「江長銘」署押及指印各一個。
四、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逮捕通知(存根)上偽造之「江長銘」署押及指印各一個。
五、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逮捕通知(通知親友存根)上偽造之「江長銘」署押及指印各一個。
六、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上偽造之「江長銘」署押及指印各三個。
七、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之指印一個。
八、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偽造之「江長銘」署押及指印各一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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