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緝,249,2005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另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前開各罪經定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詎甲○○竟於前開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八號東山郵局所設提款機前,因見乙○○○年事較高,不諳提款機之操作程序,致以所有臺中市軍功郵局、帳號:0一六四九三─0號帳戶,以前開郵局申領之提款卡輸入密碼領款二次均發生錯誤而無法提款,甲○○因身處乙○○○身後,故窺見並得知乙○○○輸入之密碼,並協助乙○○○操作提款機以提領帳戶存款,乙○○○因感激甲○○之協助而與甲○○閒談,且告知甲○○其工作之地點及部門;

嗣於翌日,前往李錦珠擔任清潔工之中國醫藥學院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李錦珠佯稱:因公元二千年屆至,所有提款卡均須更新始可提款,其可代為辦理更換等語,使李錦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有前開提款卡一張。

甲○○詐得上開李錦珠所有之提款卡一枚後,再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一月五日止,在臺中郵局第五十五支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中國醫藥學院旁之自動櫃員機及臺中市○○路、三民路、雙十路等處之自動櫃員機連續九次輸入前開提款機密碼之不正方法,先後自提款機內提領二萬元、六萬元、二萬元、六萬元、四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總計三十萬元之現金。

嗣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上午八時許,李錦珠前往軍功郵局詢問時,發現帳戶內之存款遭人提領,報警處理後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無隱,互核與被害人李錦珠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三七、三八頁),復有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臺中郵局第五五支局設立之提款機,以李錦珠前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照片一張(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上圖),及被害人乙○○○所有臺中市軍功郵局、帳號:0一六四九三─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等物在卷可稽,是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又被告甲○○先後九次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另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前開各罪經定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不良,又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之資,竟以詐術詐得他人財物,致被害人乙○○○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失,且事後未返還詐得之金錢,惟其犯罪後尚得坦承犯行,態度頗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