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緝,253,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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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提供其所有車牌9J-8121號之自小客車為擔保,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借款分三十六期償還,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款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抵押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路○段四0五巷四四號,在借款未付清前,債務人不得任意將抵押物遷移、出質、出賣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取得借款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立即將該自小客車交予綽號「嘉聲」之成年男子,而將該自小客車遷移約定存放地點,並於償還一期借款後,即未再續繳借款且避不見面,致債權人臺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臺新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新銀行之代理人徐堂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因借款所簽發之本票、臺新銀行催繳借款所寄之存證信函各一份,及臺新銀行人員查訪被告住所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惟所借款項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借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李秋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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