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緝,312,2005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灣雅聖利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1571、11638、1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其最重本刑為罰金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一年,核其行為時迄今已逾十一年,即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甲○○逃亡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權期間四分之一為三月,及應扣除自實施偵查之日至通緝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三月五日,亦已逾期(被告臺灣雅聖利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程序,有賴該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代為進行,故該公司之時效期間計算應等同被告甲○○之計算),是其等時效業經完成,依照首揭說明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劉文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