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沙簡上,244,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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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二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已經與告訴人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素行良好,並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對於被訴侵占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告訴人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達成調解,當場清償債務,此有臺中縣大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諒解並請求給予被告乙○○自新之機會,公訴人亦請求給予緩刑二年之宣告,被告乙○○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一五六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二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歐香新城三八號
居臺中縣大甲鎮○○里○○路一巷二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侵占,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2031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歐香新城三八號
現住臺中縣大甲鎮○○里○○路一巷二十三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2月5日,在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294號之建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和公司)處承租車牌號碼2402--HS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至93年06月10日上午11時43分止。
詎乙○○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繼續使用該車,作為平常代步之用,而侵占入己,經建和公司於93年7月12日、10月4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二紙,要求歸還車輛,乙○○均置之不理,嗣因建和公司於93年10月13日向臺中縣大甲分局提出告訴後,乙○○於同年11月9日經警約談後,始將該自小客車返還建和公司。
二、案經建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縣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建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上開車輛後,未按約定期限歸還車輛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怕被罰錢,才不敢回去還車云云。
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丙○○及其代理人蔡文玉指訴歷歷,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二紙附卷可參。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租約屆滿之後至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期間,均未曾與告訴人聯絡,則被告倘係無侵占之犯意,理應儘速返還車輛,而非繼續使用車輛,任由租金增加或致違約,惟被告非但不為返還,對於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不加聞問,且於租約到期後,仍持續將該車充作長途交通工具使用,以致自租用該車開始至還車為止,行車總里程數高達27789公里(每日平均使用80公里),此均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是由其使用該車之狀況觀之,顯見被告已將該自己持有告訴人之車變更意思為自己之車而為使用之意,足見被告確有侵占之犯意無疑,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圖脫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淑 梅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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