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簡,38,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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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976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3年度中簡字第2916號)後,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9453、197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何正芳之配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何正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何正芳為騷擾行為,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止,詎甲○○於收受系爭保護令後,猶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十四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二段五六六之五號十三樓之二住處,與何正芳因細故發生口角,遂拿起餐桌上之瓷杯一個(未扣案)朝何正芳身上砸去,致何正芳受有右手中指割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對何正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之行為;

㈡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因細故與何正芳發生爭執,遂以鎖匙一支(未扣案)敲打何正芳頭部並以徒手毆打何正芳之背部(未成傷),對何正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之行為;

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客廳,與何正芳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遂以徒手毆打何正芳臉部,致何正芳因受有顏面挫傷併口唇約一公分撕裂傷、門牙鬆動之傷害,對何正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之行為,連續違反系爭保護令所為不得對何正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與禁止直接騷擾之規定。

案經何正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何正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瓷杯碎裂之相片二幀、系爭保護令、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紙各一件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明定。

被告甲○○前揭對告訴人砸瓷杯、毆打等動作且致何正芳受有傷害之行為,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打擾)及身體上不法侵害(傷害)。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本院所核發之系爭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被告前揭違反系爭保護令之內容雖有多項,惟被告先後三次之行為均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各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一罪,公訴人於起訴法條漏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禁止直接騷擾之條文,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又被告先後三次違反系爭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前揭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十四時許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行,惟被告前揭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二次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不念其與告訴人結褵情誼,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多次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與直接騷擾之行為,其行為殊為不該、情節非輕,並兼衡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尚未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嚴重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未扣案之被告前揭分別用以砸向、敲打告訴人瓷杯一個、鎖匙一支,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瓷杯一個業已碎裂,有如前述,顯已滅失,且前開瓷杯一個、鎖匙一支,均係被告、告訴人共有且供家庭共同使用之物,非屬被告單獨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三、一九七四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客廳,與何正芳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遂以徒手毆打何正芳臉部,致何正芳因受有顏面挫傷併酉上唇約一公分撕裂傷、門牙鬆動之傷害,對何正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之行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何正芳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開傷害告訴,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成罪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世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 洪 芳 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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