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在不詳時、地...」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在臺北市天母地區,以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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