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簡,77,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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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三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欲行租用他人設立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其因一時缺錢花用,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報酬,竟在已預見其將自己帳戶出租,足供該名成年男子向他人詐騙財物,供作匯款之用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在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於開戶後二至三日內,即在臺中市○○路與寧夏路口,均出租交付予該名成年男子使用,租期為十五天,而容許該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後,該名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僭充乙○○之姪子,撥打電話予乙○○,訛稱欲向乙○○借款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將現金六萬元分二次(每次各三萬元),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填寫匯款申請書,匯至甲○○所設立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由「小陳」於乙○○匯款之當日,即以甲○○所提供之提款卡將乙○○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

嗣因乙○○發覺有異,詢問其姪子查證結果,乃知受騙。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將上開其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出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且該「小陳」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並有前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銀行客戶交易資料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五頁)。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出租予「小陳」使用,足見「小陳」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

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

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是被告出租其所開設之前述帳戶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方式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出租其於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予「小陳」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小陳」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出租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為貪圖蠅頭小利,執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案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達六萬元,兼衡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僅三千元,且犯後坦認犯行,尚見其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簿一本、提款卡一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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