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聲再,9,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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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甲○○ 男 二十六歲
二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甲○○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書(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三號)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即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本身從形式上加以觀察,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具備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著性)」,且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而具備「新規性(嶄新性)」之特質,亦即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顯著性)」與「新規性(嶄新性)」者,即得據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而有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十二號、五十年臺抗字第一○四號等判例及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裁定足資參照。

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人證成立於事實審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以證人為證據方法,只要已在另一訴訟為證言之陳述,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觀察,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具備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具備「確實性(顯著性)」,與「新規性(嶄新性)」,即得據為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受判決人甲○○於前審公共危險案偵查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到場,並頂替行為人藍獻應應訊,故前審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二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上所載之被告甲○○,當係指真正之甲○○本人,與冒名應訊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後,證人李建興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在台中發生的車禍事故,應該是藍獻應開車肇事的,此事我有問他,他有承認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四號偵查卷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證人吳樹福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年十一月間,其是在台中市開設振傑汽車保養場,該B5-9090號的BMW是綽號小五他公司的一位吳修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送修的,車損狀況是車子左前方為撞擊點,十二日小五來取車,但只付了一半的費用,他有留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後整個公司就找不到他的人了等語,復經檢察官當庭使證人吳樹福撥打上開號碼,其稱以:從應答內容來看持機人應是小五無訛等語(以上見同上偵查卷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振傑公司之工作單影本二紙附卷可查,均核與藍獻應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其有將車禍案告訴給李建興知道,並說會儘力處理及其只付了一半的修車費用,並有留電話給修車廠,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且證人許禮礦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甲○○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告知有位小五者(不甚確定),因肇事,要找人頂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而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四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交度上訴字第七六三號採為證據。

又上開證人乃係前審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人,然為法逸院所不及調查,而判決確定後又於另案中為前開證言,顯係於判決後始發現,已符合新規性,另外上開證言亦已經具結並有相關的證據加以佐證,其中並為法院引為證據,已屬經過調查程序,而上開證據若為法院所審酌,顯然明顯將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再審原因,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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