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聲判,33,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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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怡瑜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街一一五巷三十號「大時代公寓大廈」C 區樓梯口前中庭,持一不明之黑色長形棍狀器物,揮擊聲請人之頭部及手臂數下,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臉部挫傷紅腫、口腔內小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告訴內容雖經告訴人甲○○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經有受傷之事實,並無法據以認定即係被告乙○○所傷害。

再經傳喚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到庭與被告對質,而被告復堅決否認有傷害行為,因之被告是否確實有傷害行為,已屬有所疑問。

是本件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嫌犯罪,應認其罪嫌尚有未足」。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提出告訴後,僅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次之開庭傳票,並未接獲其他之開庭傳票,然該次開庭被告乙○○並未到庭,聲請人自無從與被告對質,豈可以此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㈡案發當日聲請人遭被告毆打之地點及嗣後被告逃離之方向,均有「大時代公寓大廈」社區設置之攝影機,然原偵查檢察官並未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調取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帶勘驗,自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於遭被告傷害後,即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出告訴,有當日之報案三聯單可資佐證,然原處分書就此亦置而不論,原處分難謂適法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一號駁回聲請再議之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傷害聲請人之行為,而聲請人除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確有受傷外,亦迭於警訊及原署偵查中陳稱:當時天色很晚,並沒有他人看到,也沒有其他監視錄影帶錄到當時的情形(參原署偵查卷第9 、19頁)。

雖嗣於聲請再議中主張應向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調閱案發當日1時許C區正哨之監視錄影帶,以資佐證被告確有傷害伊之行為。

然經本署向該管理委員會函調,經該委員會函覆該社區監視系統自動存檔期間為7日,故案發當日93年12月2日之監視影像存檔僅至同年12月9日,現已無法提供調閱,有該管理委員會(大)94 政字第012 號函附卷可稽。

職是被告是否有傷害聲請人之行為,實無證據可資佐證,原檢察官認被告傷害犯嫌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略以:㈠依被告乙○○自行提出之當日監視錄影帶翻攝相片(附於聲請再議卷第十一頁)可知聲請人與被告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左右,在社區電梯內碰頭,而聲請人於遭被告毆打成傷後,旋於同日凌晨約二時左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此參該報案三聯單上記載之受理時間自明,而聲請人於提出告訴,復即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由上開時間之緊接性實足以認被告確有於聲請人指述之時間、地點毆打聲請人;

㈡又聲請人於案發後旋即向社區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借調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帶,惟因被告為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而拒絕聲請人之申請,故聲請人立即發函要求管理委員會保留當日之監視錄影帶(見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證物四)而一般之管理委員會收受通知後,理應將監視錄影紀錄留存以待將來司法機關之查證,然因被告為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竟故將監視錄影帶隱匿而不提出,豈可僅因被告隻手遮天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更況,被告既能提出當日聲請人與被告在案發前一刻在電梯前碰面之翻拍相片,何以未敢提出案發前當時自C 區正哨時逃逸之畫面?由此益證被告確於雙方碰面後未久,即有行兇之行為;

㈢聲請人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天色很晚,並沒有他人看到,也沒有其他監視錄影帶錄到當時情形等語,然聲請人係指被告於動手行兇之際無人目擊,至被告動手之際,確有鄰人謝麗玲聽聞雙方之爭執聲,嗣被告逃逸後、聲請人追捕時,亦有遇見鄰人陳雍乾,聲請人並於該時即告知陳雍乾發生何事,此均為攸關被告犯罪行為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聲請人亦曾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具狀請求傳訊證人謝麗玲及陳雍乾,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不加以傳訊,亦未於處分書說明為何無加以傳訊之必要,自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其自身之指述(連同報案三聯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之積極證據。

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臉部挫傷紅腫、口腔內小出血」等傷害之事實,至該傷害係因何原因及由何人所造成?尚無從依憑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加以認定;

而被告既堅詞否認犯罪,自不能徒憑聲請人一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有傷害聲請人之犯罪行為,尚有進一步審認雙方所為指、供述之內容、卷附已調查之事證及已聲明而尚未調查部分之證據之證據價值,以明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交付審判。

然查:㈠聲請人於所稱案發後未久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報案時,原相當明確指稱:被告係持雨傘打伊之左臉二下、左手臂約四下(見偵查卷第十頁警詢筆錄),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伊係遭被告持一黑色長形棍狀物體(因當時天色黑暗,伊看不清楚)揮擊毆打成傷(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迨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卻又改稱:被告係持傘攻擊伊(見聲請再議卷第九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則其就被告所持工具之指述,已不無前後不一之瑕疵。

況依其所述,被告攻擊之部位非僅頭部一處,則聲請人其餘之身體部位,亦應會有受傷之痕跡,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卻全無關於聲請人其餘身體部位受有傷害之記載(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則聲請人所指被告傷害之情形,亦有再為詳加審究之必要。

再聲請人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報案在前、驗傷在後,而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聲請人「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臉部挫傷紅腫、口腔內小出血」之傷勢,員警於受理報案、為聲請人製作警詢筆錄時,當能約略觀察及聲請人受傷之狀況,然該派出所當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附於偵查卷第十二頁),卻記載:「在所受理民眾甲○○被傷害乙案。

報案人指稱於12月2日1時左右,被一名乙○○所毆打,經目視該被害人沒有傷口、無證人及監視錄影帶可為佐證,惟被害人甲○○乃確實肯定被毆打(下略)」,是聲請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確實發生在製作警詢筆錄前?亦存在合理懷疑之空間(按:該工作紀錄簿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交付審判程序為審判前之書面裁定審查程序,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本院應得採為裁定之審酌依據)。

㈡聲請人雖認因被告為「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被告利用管理委員之職權,故不提出社區C 區正哨之監視錄影帶,適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聲請人之行為等語。

惟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確立之基本原則,聲請人所指之監視錄影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文向「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調取而無法調得,亦無從以被告具有管理委員之身分,推認聲請人所指C 區正哨之錄影帶「應有錄得被告行兇後,持該長形棍狀物逃逸之畫面」一情確係屬實。

再以該監視錄影帶之證據價值而論:被告既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出入社區之間,要屬尋常之事,而縱如聲請人所指,被告當日曾攜帶長形棍狀之物(或雨傘),亦不能以此即認該器物為被告用以傷害聲請人之工具(蓋長形棍狀物或雨傘之類之物品,為任何人均可能持有之尋常物品,此與槍枝或刀械常為用以傷人之物不同;

況依聲請人所受之傷害之跡象,又顯然難以據此特定造成傷害之直接接觸物體),是縱聲請人所指錄影畫面確實存在,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有傷害聲請人之行為存在。

㈢最後,聲請人認尚有傳訊證人謝麗玲及陳雍乾之必要,然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訊證人謝麗玲及陳雍乾,無礙於原處分認定應駁回再議聲請之結果:⒈依聲請人於警詢時所述案發之情形:「當時我送朋友離開家裡,並送出守衛室(C區),然後我要回家當我經過中庭時,然後他就突然跑出來,拿雨傘打我的左臉、二下,我就用左手擋他的雨傘,他就用雨傘打我的手臂、約四下,然後他就從守衛室往外跑,我就追他,後來就被他給跑了」(見偵查卷第十頁警詢筆錄),並未指陳過程中其與被告有任何言語爭執之情形伴隨發生,則其欲傳訊證人謝麗玲以證明證人當時聽聞之「爭執聲響」(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二頁),自無必要。

⒉再依聲請人於原聲請再議程序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於聲請再議卷第十六頁),可知證人謝麗玲及陳雍乾均未親自見聞及「被告傷害聲請人」或「聲請人追捕被告」之過程,渠等對於本案之瞭解,無非出於被告之告知,是縱傳喚其二人到庭證言,亦屬所謂之「傳聞證據」,原偵查或受理再議之機關,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未加以傳訊,亦無任何所謂「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見解,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並無任何違誤。

聲請人猶執陳詞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鄧 敏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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