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自,44,2005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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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炫 中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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