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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51號
自 訴 人 乙○○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連加企業有限公司、甲○○詐欺等案件,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以被告連加企業有限公司、甲○○涉嫌詐欺等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自訴人如逾期不為,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予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東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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