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自緝,172,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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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緝字第172號
自 訴 人 甲○○ 38歲民
被 告 乙○○ 39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擬具犯罪計劃,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在自訴人甲○○經營的民生當舖(址設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三一號)佯以車號SU-600號自用大貨車,向自訴人典當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的規定收當該自用大貨車,並約定於被告逾期未取贖時,取得將該自用大貨車變賣的權利。

因辦理車輛移轉過戶手續,僅須繳附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及相關證件,不以現物交付為必要,為維護收當權益,俾利流當物的處理,經雙方同意暫將該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交由自訴人保管,於被告取贖時歸還。

被告於滿當期前,再利用告訴人憐憫之心,佯稱基於工作需要,央求暫將該自用大貨車交還使用,自訴人見其態度誠摯、言詞懇切,且念及被告以該自用大貨車賴以維生,致陷於錯誤而歸還該自用大貨車。

詎料被告竟違反誠信,不僅滿期未為取贖,更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監理單位誆稱遺失車號SU-6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藉以補發行車執照,再於同年月十五日辦畢前開自用小貨車移轉過戶手續,並逃匿無蹤,以遂行將典當物出售,達成詐騙自訴人財物的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名。

三、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滿期未取贖典當的車號SU-600號自用大貨車,以工作需要為由,向自訴人騙回該自用大貨車,且明知該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在自訴人處,竟以遺失為由向監理單位申請補發及將該自用大貨車辦理移轉過戶為其論據,並提出當票及前開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是以前開自用大貨車為擔保向自訴人借款六十萬元,自訴人表示「原車可用」,故借款當天並未將該自用大貨車交給自訴人保管,簽寫當票是應自訴人的作業要求,實際上並非典當該自用大貨車。

自訴人要求每十五天為一期,每期付息四萬餘元,伊均按期給付利息至八十七年六月份,後來是因為實在付不出利息,且另有其他負債待償,始會將前開自用大貨車出售。

伊固有將前開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交給自訴人,亦有以遺失為由,向監理單位申請補發行車執照,然此係因八十六年間民生當舖遭竊,伊於年度驗車之際需要使用行車執照,經民生當舖人員告知行車執照失竊,伊始向監理單位申請補發,並非為辦理過戶而向監理單位申請補發,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乙○○係以「原車可用」之擔保方式,向自訴人甲○○借款六十萬元,並非典當車號SU-600號自用大貨車: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

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廢止)可資適用。

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

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

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

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參照)。

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

被告陳稱其以前開自用大貨車為擔保,向自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之際,並未將前開自用大貨車留在民生當舖,而係採取「原車可用」之方式等語,此亦為自訴人所承認。

換言之,被告雖有簽署當票,然僅係自訴人為圖採用當舖業收當物品的高利率,作為其一般借款的掩飾所採取的方式,非謂被告確有典當前開自用大貨車的行為。

而「原車可用」既為雙方的共識,自無所謂被告施用詐術騙回典當的自用大貨車之情形存在。

(二)被告乙○○向自訴人甲○○借款之初,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前開自用大貨車向自訴人借款六十萬元,斯時被告經營的仲益企業社確實擁有該自用大貨車的所有權,此觀諸自訴人提出的當票及車號SU-600號自用大貨車的行車執照影本自明。

而被告迄至八十七年六月份,仍有正常給付利息與自訴人等情,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

苟被告確有意詐騙借款,焉有必要在長達近三年的時間內,均正常繳付利息。

前開自用大貨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始過戶與桃德貨運有限公司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竹監壢字第Z○○○○○○○○○號函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足證,若被告確有意詐騙借款,應早於八十四年間即將前開自用大貨車過戶脫產,焉有必要在借款三年後,始將前開自用大貨車移轉過戶,是被告辯稱因另有其他負債,始會將前開自用大貨車出售等情,非不足採信。

是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初,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被告乙○○係因民生當舖人員告知車號SU-6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失竊,因年度驗車需要使用行車執照,始會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車號SU-600號自用大貨車指定檢驗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有該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向監理單位申請補發行車執照的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確實是在該自用大貨車指定檢驗日期之前等情,有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八七中監豐字第八七O九九一六號函附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辯稱係因年度驗車之際需要使用行車執照,經民生當舖人員告知行車執照失竊,伊始向監理單位申請補發,並非為辦理過戶而向監理單位申請補發等情,並非虛構之詞。

雖自訴人否認民生當舖人員有告知被告前開大貨車行車執照失竊,並當庭提出前開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正本為證,然該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是否事後再行尋獲,並非無疑。

況自訴人指稱被告以遺失為由,向監理單位申請補發行車執照,目的是要將該自用大貨車變賣脫產,然被告係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始將前開自用大貨車過戶與桃德貨運有限公司,業如前述。

苟被告申請補發行車執照的目的是在變賣前開自用大貨車脫產,衡情當於領得補發的行車執照後迅速為之,焉有在補發行車執照後八個月才變賣過戶之理。

自訴人前開指訴顯與常理有違,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四)本件既屬單純之民事糾葛,本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始為正途。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何 世 全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 良 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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