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自緝,201,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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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二○一號
自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甲○○○○
代 表 人 林仲春
自訴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乙○○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共同被告丙○○(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係任職於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甲○○○○(下稱甲○○○○)擔任會計,負責金錢收支、記帳及銀行存提往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自訴人甲○○○○在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烏日分行所開設之甲存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乙存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定期存單數張,丙○○並保管有上開甲存及乙存帳戶存摺,如自銀行領回定期存單則應依自訴人甲○○○○之內規放置在甲○○○○所使用之中興銀行五權分行之保險箱內。

惟被告乙○○竟與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㈠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由丙○○向自訴人甲○○○○之財務組長陳添鏘、總幹事張炳煌及董事長傅火石表示乙存存款中之五十萬元要辦理定存,因利息較高,陳添鏘、張炳煌及傅火石乃依丙○○之要求在取款憑條上蓋章,詎丙○○於領得現金五十萬元後,竟將之侵占入己且匯交被告乙○○,而未辦理定存,並在分類帳冊上虛偽記載該五十萬元已辦妥定存。

㈡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由丙○○將自訴人甲○○○○之法會收入、香油錢收入及信眾樂捐金等合計五十萬元活期存款,提領後侵占入己而匯交被告乙○○。

㈢丙○○知悉自訴人甲○○○○在臺中商銀烏日分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到期之三百萬元定存,乃向陳添鏘、張炳煌及傅火石表示要繼續辦理定存,並要求渠等在該三百萬元定期存單背面蓋章,惟丙○○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往銀行處理,而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將該三百萬元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分別將其中七十萬元匯至被告乙○○自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仁愛辦事處帳戶內,八十萬元匯至乙○○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七十萬元匯至乙○○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內,其餘八十萬元則匯至不知情之黃金枝烏日農會帳戶內。

㈣丙○○知悉自訴人甲○○○○在臺中商銀烏日分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到期之一百萬元定存,竟向陳添鏘、張炳煌及傅火石表示為付牌樓工程費需提早解約,遂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或前一日持定期存單交由陳添鏘、張炳煌及傅火石在背面蓋章後,由丙○○逕自將該一百萬元直接匯至被告乙○○華泰銀行文山分行之帳戶內。

㈤丙○○知悉自訴人甲○○○○在臺中商銀烏日分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到期之一百萬元定期存款,竟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向陳添鏘、張炳煌及傅火石表示為付牌樓工程費需提早解約,遂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或前一日持定期存單交由陳添鏘、張炳煌及傅火石在背面蓋章後,由丙○○逕自將其中五十萬元匯至被告乙○○世華銀行仁愛辦事處帳戶,其餘五十萬元則匯至乙○○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

被告與丙○○共同侵占自訴人甲○○○○公款共計五百二十萬元(匯入黃金枝帳戶內之八十萬元為丙○○自行侵占自訴人之款項),嗣因自訴人甲○○○○之代表人林仲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交接上任,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交接銀行存款時,要求丙○○提出收支決算表存款單核對時,因丙○○無法提出,乃轉向銀行查察,始發現帳目不符,丙○○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書立切結書承認侵占自訴人甲○○○○六百六十萬元(丙○○除上開六百萬元外,於同時期內亦有侵占自訴人甲○○○○六十萬元款項),經林仲春追討後,始由丙○○之母親代償五十萬元,另六百十萬元均未返還。

被告乙○○與丙○○相互勾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業務上侵占甲○○○○公款,而後匯至被告乙○○之帳戶花用,其二人應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乙○○與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主張被告乙○○涉嫌與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行,無非以丙○○所侵占之前開款項其中有四百二十萬元係分別匯入被告乙○○銀行帳戶內,及被告乙○○所簽寫之切結書一份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與共同被告丙○○共同侵占自訴人公款之事實,辯稱:當時是丙○○說要投資其所經營之公司而匯款至其銀行帳戶,但丙○○投資時並未說資金來源,其將丙○○所匯之款項以丙○○本人名義投資至其經營之嵊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嵊臏公司)之相關企業芝韓清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芝韓清江公司)、臺灣芝韓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芝韓公司,該公司後更名為朋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騰公司】),朋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騰國際公司)及福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佑營造公司)等公司擔任股東,至於實際投資金額多少其不記得了,嗣後丙○○才告訴其所投資之資金是侵占自訴人的公款,並揚言如不同意返還所投資之金額,就要死給其看,其不得已才簽寫切結書,其並無與丙○○共同侵占自訴人之公款等語。

經查:㈠共同被告丙○○所侵占自訴人六百六十萬元,其中有四百二十萬元係分別匯款至被告乙○○世華銀行仁愛辦事處帳戶、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及華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等情,固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定期存款存單及丙○○書立之侵占明細表各三份、匯款單七份、取款憑條、甲○○○○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分類帳目及分類帳摘要各一份、丙○○書立之切結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被告乙○○書立之切結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惟此僅足證明丙○○於侵占自訴人前開款項後,有將其中四百二十萬元匯款至被告乙○○前開銀行帳戶內,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知悉丙○○侵占自訴人款項一事,及憑此即遽認被告乙○○亦有侵占自訴人前開款項。

㈡復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想要作生意賺錢而投資被告乙○○的公司,所以將挪用自訴人的款項匯到被告乙○○帳戶投資公司,錢是其匯的,匯款單上的字都是其所寫的,因為匯到公司帳號要寫統一編號,而被告乙○○的投資幾家公司,投資金額多少,因為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了,被告乙○○於其投資後有交付股東名冊,其並未告知是拿自訴人的香油錢投資,被告乙○○也不知道其所匯款項的來源,當時預定其投資期限為一年,其曾擔任芝韓清江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也有以公司股東名義到韓國,後來事情曝光,其至臺北找被告乙○○時,被告乙○○才知道其是以挪用自訴人的款項來投資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二○一號卷第九七頁至一○六頁、第一○九頁,另參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七四號卷第六八頁至第七十頁)。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分別為朋騰國際公司股東兼董事、投資股份四萬五千股,及為臺灣芝韓公司股東、投資金額二百萬元;

芝韓清江公司之股東、投資金額二百萬元;

福佑營造公司之股東、投資金額八百二十萬元等情,此分別有朋騰國際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經中三字第○九四三○九一四五六○號函及其附件明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與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府建商字第○九四一○○九二七○○號函及及附件之股東名簿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丙○○所證其匯款予被告乙○○係投資等情相符,且如被告乙○○係與丙○○共謀以匯款至乙○○帳戶方式逃避追查,衡情應無可能再以丙○○名義投資公司,是被告乙○○所辯匯款係丙○○之投資款,其並無與共同被告丙○○共同謀意侵占自訴人之款項等語,尚堪採信。

㈢又被告乙○○固自承有書立系爭切結書等情。

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事情曝光後,其至臺北找被告乙○○,以死相逼要被告乙○○寫切結書及開立二張支票,並要求被告乙○○將支票直接以掛號寄給自訴人,切結書的內容好像是其唸給被告乙○○寫的,至於後來被告乙○○所簽發的支票為何退票,其不清楚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二○一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

復觀之共同被告丙○○係自九十一年起陸續侵占自訴人之現金、存款,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遭自訴人發現而書立切結書自承挪用侵占自訴人款項,該切結書僅係記載共同被告丙○○侵占自訴人款項等語;

惟被告乙○○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書立切結書,且查之被告乙○○所寫之切結書內容係記載被告乙○○向自訴人借貸六百十萬元,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清償完畢等語(借款事實為自訴人否認),被告乙○○上開書立之切結書,僅足認定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簽寫切結書時知悉該六百十萬元為自訴人之款項,並同意償還該六百十萬元,惟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與共同被告丙○○共謀侵占自訴人款項,或於簽寫切結書前已知共同被告丙○○之匯款為侵占自訴人之款項,而共謀由丙○○將該款項匯入被告乙○○前開銀行帳戶。

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乙○○係因丙○○以死相逼,方依證人丙○○所述之內容書寫該切結書,是該被告乙○○所書立之切結書,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於丙○○匯款時已知悉丙○○侵占自訴人款項一事,尚難僅憑被告乙○○所寫之上開切結書,遽以認定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就丙○○侵占自訴人款項一事,有犯意之聯絡。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憑之證據,就被告乙○○部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自訴人所指之與共同被告丙○○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爰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鄧敏雄
法 官 戴博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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