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自緝,228,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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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緝字第228號
自 訴 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後狀態,即推定被告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三、自訴人等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參與被告籌組之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互助會;

被告又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及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參加自訴人乙○○為會首之每月三萬元互助會,嗣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及八十五年二月間得標,後上開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宣布倒會;

上開被告標得之二互助會,亦均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即未再繳納會款,且避不見面,並提出互助會簿為證。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有積欠自訴人前開互助會款,惟伊並沒有詐欺之故意。

伊與自訴人間自七十六、七十七年開始,就有互助會往來,其間所跟的會超過五個以上,每會每月會款有一萬元的,也有二萬元的,伊均有正常繳納會款。

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係因六合彩經營不善,且伊當會首之互助會遭人倒會,借貸予他人之金錢,亦遭倒債,又當日到期票據過鉅,多達一、二百萬元,伊軋不過來,才導致週轉失靈,無法繳納會款,並非蓄意詐欺等語。

四、經查:被告所辯係因嗣後六合彩經營不善、軋票週轉失靈致無錢繳納會款乙節,業據自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我們認識一、二十年沒錯,之前也有跟過我的會,也都有正常繳款沒錯。

當時被告沒有繳交會款,確實是因為經濟困難,被告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跳票以後,被告約於三月十八、十九日打電話給我,她告訴我,她的票都跳票了,沒有辦法繳以後的會款,然後她人就不見了」、「後來經我們查證的結果,她當時會躲避債務,的確是六合彩經營不善,經濟發生困難才倒會。

因為當時被告沒有向我們解釋清楚,我們誤以為她要詐欺。

我們現在已經和解了,誤會已經解釋清楚」、「自訴人甲○○部分,她已經委託我了,她的意見也是跟我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自緝字第二二八號卷第六一、六七頁),足認被告與自訴人等互助會往來多年,被告先前均繳款正常,事後既突因經濟週轉失靈,始未繳納會款,自難遽論被告係於籌組及參加互助會之初,即存有詐欺之故意。

參諸上揭三會中,其中一會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六月跟會,於八十四年八月得標後,猶繼續正常繳納會款,直至八十五年三月,始未繳納,益徵被告當非跟會之初,即蓄意詐欺。

再佐以卷附之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及支票存款戶退票登記卡等資料所示(見本院自緝字第六○號卷第七五至一一一、一八一、一八二頁),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止,在誠泰銀行票據帳戶內支票往來頻繁,且交易正常,並未有何退票不良紀錄,直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始出現退票情形,且當日退票金額確多達一百多萬元,與被告前揭辯詞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事後因經濟週轉失靈,始未繳納會款,並無詐欺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又查,被告已與自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自緝字第二二八號卷第六九頁),且經自訴人乙○○表明經渠等查證結果,當初認為被告有詐欺之意,乃係找不到被告才發生誤會等語,益證被告與自訴人等間當係單純民事糾紛甚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劉文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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