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自緝,288,2005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288號
自 訴 人 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仁哲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1月6日至台中市西屯區○○○街42號1樓向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佶利公司)租用車牌號碼VPA-352號之機車一部,約定租期自88年1月6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

惟甲○○取得該部機車至租期屆滿後,竟拒不交還,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部機車據為己有,且不知去向。

嗣佶利公司因甲○○遲未交還該部機車,復遍尋甲○○無著,始知已遭其侵占。

二、案經佶利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對於自訴人佶利公司指訴其涉嫌前開侵占之情節,坦承不諱,認罪在卷,並供稱已將該部機車贈與他人。

本院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提出「乙○○○有限公司租送契約書」影本、被告向該公司租用機車時所出具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VPA-352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自訴人催告被告返回機車之存證信函及該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信封影本等一件附卷為證;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核與自訴人上開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相符,足見其自白為真,亦可採為證據。

故被告前揭侵占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非鉅,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差,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