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自緝,297,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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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297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三、查本件被告乙○○經自訴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同年月二十日持案外人黃國軒、林順男簽發之票號DN0000000號、A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元、三十八萬元之支票向自訴人甲○○借得現金二十一萬八千元、三十八萬元後,上開支票均遭以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查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發布通緝,至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而依自訴意旨所示,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被告行為終了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

次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

又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合計十二年六月;

惟自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受理自訴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發布通緝之期間為一月二十三日,此段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扣除。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起算,加上上開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扣除繫屬本院後、發布通緝前之一月二十三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即告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黃渙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蔡宜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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