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019,2005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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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民國五十六年二月四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五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五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民國五十六年二月四日」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 瑞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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