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066,2005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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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號)及移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海洛因肆包(含袋各重零點伍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壹公克、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藥鏟壹支、塑膠空袋貳個及白色粉末壹包(實為葡萄糖,含袋重叁點陸公克),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小包(含袋共重柒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海洛因肆包(含袋各重零點伍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壹公克、零點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小包(含袋共重柒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藥鏟壹支、塑膠空袋貳個、白色粉末壹包(實為葡萄糖,含袋重叁點陸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上午七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七九九號五樓五一二室、臺中縣霧峰鄉○○路二九六巷六六弄一號等處,以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後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七九九號五樓五一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點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藥鏟一支、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二九六巷六六弄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含袋各重零點五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一公克、零點三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空袋二個及白色粉末一包(實為葡萄糖,含袋重三點六公克);

復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二九六巷六六弄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九小包(含袋共重七點六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七九九號五樓五一二室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二八一號鑑定通知書足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海洛因四包(含袋各重零點五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一公克、零點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九小包(含袋共重七點六公克)、注射針筒四支、藥鏟一支、塑膠空袋二個、白色粉末一包(實為葡萄糖,含袋重三點六公克)、吸食器一組足資佐證。

再查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九三00八六二一三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五三0七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三八九六號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代謝物,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應併予指明。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外),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事實,然該二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經起訴判處有罪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點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海洛因四包(含袋各重零點五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一公克、零點三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十九小包(含袋共重七點六公克),均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藥鏟一支、塑膠空袋二個、白色粉末一包(實為葡萄糖,含袋重三點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五號、第二七二一號)即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上午七時許止,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二九六巷六六弄一號,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數次等事實,因與上揭公訴人起訴經判處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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