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074,200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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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零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自製藥鏟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零點陸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自製藥鏟壹支、橡皮管壹條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十日後數日之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二至三日,即在臺中市○區○○路五十號七樓之三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水放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罐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期間,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五十號七樓之三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0公克,空包裝重0.一七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南國巷一六七號執行搜索,又查獲丙○○,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一.0二公克,空包裝重合計0.六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二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自製藥鏟一支、橡皮管一條,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同時在場之證人甲○○、林進義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六七二號、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八三六號鑑定通知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0公克,空包裝重0.一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一.0二公克,空包裝重合計0.六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自製藥鏟一支、橡皮管一條、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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