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143,200507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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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九一五二、二五四一、八三○七、九八六三、一二四三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中旬某日,向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錢先生」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嗣因其無力償還借款,該名自稱「錢先生」之人要求乙○○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以抵償債務。

乙○○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臺中醫院附近,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中福平里郵局局號○○二一二○號,帳號○四○六三○號存款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摺暨該帳戶之金融卡、開戶印章,交予自稱「錢先生」之人,以抵償其欠款一萬五千元。

再由該名自稱「錢先生」之人將乙○○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交予丙○○(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等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該等詐欺集團即以乙○○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為下列之詐騙行為: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電話聯絡甲○○,佯稱其有掛號信未領取,而該掛號信已退回郵政總局,並留電話讓甲○○聯絡,經甲○○按該電話與對方聯絡,詐欺集團告知撥打指定電話至健保局,俟甲○○聯絡後,某自稱健保局人員,表示欲退費予其,並誆稱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輸入指令,即可獲得退費,使甲○○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九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至乙○○前開郵局帳戶內。

嗣甲○○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第五分局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請之臺中福平里郵局局號○○二一二○號,帳號○四○六三○號存款帳戶存摺暨該等帳戶提款卡、開戶印章,交予自稱「錢先生」之成年男子抵債、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五六至五九頁)、被害人甲○○郵局帳戶存摺明細、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二九七、二九八頁)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再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借用帳戶之必要。

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購、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係欲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無疑。

三、承上,被告乙○○以提供前開帳戶交付地下錢莊,作為抵債之用,該地下錢莊又將被告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提供前開存摺等資料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起訴書雖載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竟提供其所有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犯罪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且本件被告僅有一本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及僅有被害人甲○○一人匯款至其帳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公訴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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