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149,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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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一四五六號)及移
四時正,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拾柒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

肆包合計淨重零點柒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伍公克;

叁包合計淨重玖點叁公克,空包裝重貳點伍公克;

陸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伍公克、零點伍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貳公克;

拾壹包毛重各零點肆公克;

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叁塊(毛重分別為拾貳點陸公克、叁點陸公克、壹點叁公克)、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肆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注射液之注射針筒壹支、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塑膠藥鏟叁支及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塑膠製吸管斜口藥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不具毒品成分之粉末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塑膠藥鏟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及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貳包(其中壹包毛重壹點捌肆公克,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壹支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拾柒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

肆包合計淨重零點柒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伍公克;

叁包合計淨重玖點叁公克,空包裝重貳點伍公克;

陸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伍公克、零點伍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貳公克;

拾壹包毛重各零點肆公克;

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叁塊(毛重分別為拾貳點陸公克、叁點陸公克、壹點叁公克)、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肆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注射液之注射針筒壹支、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塑膠藥鏟叁支、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塑膠製吸管斜口藥杓壹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貳包(其中壹包毛重壹點捌肆公克,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不具毒品成分之粉末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塑膠藥鏟貳支、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秤壹臺、玻璃管壹支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不知戒改,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晚間八時止,分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四五六巷九七號住處、臺中縣大里市○○路五七六號五樓五E室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後,點燃香菸吞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一至二次。

其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某時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四五六巷九七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霧化氣體,經過過濾器後,再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持搜索票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一四五六巷九七號搜索時,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八公克)、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一支、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四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八四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不具毒品成分之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塑膠藥鏟二支,暨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管一支,且在其所有車牌號碼DH-3401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七五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五公克),並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時,在甲○○所有車牌號碼DH-3401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九點三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五公克),且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五七六號五樓五E室搜索時,在該址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塊(毛重分別為十二點六公克、三點六公克、一點三公克)、六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五公克、零點五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二公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四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注射液之注射針筒一支、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塑膠藥鏟三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電子秤一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二組,暨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元及含有蔗糖(Sucrose)、微量普卡因(Procaine,係麻醉劑)成分之粉末二包(總淨重二三點零九公克,共取零點五一公克鑑定用磬,總餘二二點五八公克),且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南路口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並於其上衣左口袋萬寶路牌香菸盒內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毛重各零點四公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塑膠製吸管斜口藥杓一支,且於地上扣得甲○○所有自其身上掉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五公克),並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十七包(其中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八公克;

四包合計淨重零點七五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五公克;

三包合計淨重九點三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五公克;

六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五公克、零點五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二公克;

十一包毛重各零點四公克;

一包毛重零點三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塊(毛重分別為十二點六公克、三點六公克、一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二包(其中一包毛重一點八四公克,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為毒品;

又扣案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一支、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四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四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注射液之注射針筒一支、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塑膠藥鏟三支及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塑膠製吸管斜口藥杓一支,因與其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剝離,整體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不具毒品成分之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塑膠藥鏟二支、注射針筒一支、電子秤一臺,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管一支、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含有蔗糖(Sucrose)、微量普卡因(Procaine,係麻醉劑)成分之粉末二包(總餘淨重二二點五八公克),五萬八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雖被告坦承為其所有,惟否認與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條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法 官
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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