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164,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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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偽造「醫師林於錦3587」、「林正介診斷書用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院附設醫院診斷書用章」之印文及附表所示之印章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母李洪桂蘭患有疾病,需申請外籍監護工代為看護,明知其母雖患有疾病,卻未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頒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規定,竟與鉅得開發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乙○○(另案偵查中)及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林國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將李洪桂蘭之身分證件、戶口名簿等交付予乙○○,再由林國安於不詳時間、地點虛偽填寫李洪貴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至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後改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確經患有高血壓心臟病併發慢性關節炎需長期門診治療,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等不實事項於空白之僱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再蓋用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治醫師林於錦」、「院長林正介」等印章於該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付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予乙○○。

乙○○於取得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等物,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甲○○之名義,檢具前述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足生損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林正介、林於錦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核外籍監護工之正確性。

嗣經勞委會承辦人員審查並經該醫院函知所送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係屬偽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勞委會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伊有委託乙○○辦理引進家庭監護工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委託仲介乙○○洪辦理申請家庭監護工之事宜,所以附表所示之文件伊沒有經手,伊不知道附表所示之文件是偽造的,伊弟弟曾在本案之前後以其母親需要監護為由辦理外籍監護工成功,沒有資格不符之情形,沒有必要偽造文件去申請云云,惟查:(一)被告所委託之仲介乙○○曾經透過醫院之人員了解李洪桂蘭之情況,經主治醫師告知無法達到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標準,且乙○○有將此種情形告知被告,另告訴被告診斷證明書需要花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業據證人乙○○結證稱:「有」(檢察官問:你有無將你問到的結果,就是李洪桂蘭不符合資格的結果告訴甲○○否?)、「他說他還是有需要::」(檢察官問:他如何說?)、「有」(辯護人問:你有無跟甲○○說,辦理這件事情,要花二萬五千元?)等語明確;

(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帶著李洪桂蘭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李洪桂蘭有進入診間,並由醫師林於錦診斷為慢性支氣管炎、高脂質血症等,業據本院調閱李洪桂蘭之病歷資料,有該院李洪桂蘭之門診病歷記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自承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實有與乙○○及李洪桂蘭到前開醫院,自應對於其母親李洪桂蘭有進入診間看診之情事,知之甚詳,詎竟辯稱伊沒有帶李洪桂蘭去看病,只是帶到門口,當天只是要申請診斷證明書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附件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有「高血壓心臟病併發慢性關節炎」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惟李洪桂蘭於當日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診斷為:「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眩暈、胸痛、高脂質血症」,有前開診病歷紀錄一紙附卷可憑,診斷證明書與診斷病歷不符,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應診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而證人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將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交付被告觀覽,業據證人乙○○結證屬實,是被告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其母李洪桂蘭有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看診乙事及該證明書為偽造應知之甚明;

(四)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乙○○有無帶你母親去醫院檢查」時,答稱:「我知道她有帶我母親去檢查過一次,但我不知道去哪家醫院,我母親平常都在大甲李綜合醫院看病,但也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過病」云云,有前開偵訊筆錄可憑,又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答稱:「不記得乙○○有沒有進入醫院」云云,對於其與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偕李洪桂蘭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過程,刻意迴避,顯係心虛。

再查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乙○○事後有無叫你簽署任何文件?」時,答稱:「有,我收到傳票後,因為,我已經退休,不會處理任何文件,除了我母親的外勞僱傭案外,我即打電話給乙○○,她即拿空白的說明書給我::」等語,惟按犯罪時間與案發時間經常有時間上之差距,縱令退休之後較少接觸文書,亦難認退休之人接獲僅有案由為「偽造文書」之傳票,會逕行認定該被懷疑為偽造之文書究係哪一份文書,詎被告竟於接獲本案之傳票即打電話給乙○○,在在顯示,其對於乙○○所取得之前開李洪桂蘭之診斷證明等文件為虛偽不實之文書,應有所認識;

(五)勞委會係依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台八十一勞職業字第二五七四五號公告開始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嗣於八十九年二次、九十一年一次修正,其中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台八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八四六九號公告事項略以:「為配合本會適中帶緊之外勞政策,以期得有效降低家庭外籍看護工違法使用氾濫之情形,並配合老人福利與兒童福利政策措施為目的,將審核要件修正七十歲以上高齡者,得檢具合格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向本會申請招募外籍看護工」,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五七四三號公告修正雇主申請家庭看護工之資格為:「1被看護者持有經社會福利機構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並屬本公告規定之十一項「特定身心障礙」情形者,2被看護者符合本公告規定之三十二項特定病症項目之一,取消被看護者為六歲(含六足歲)以下兒童,或七十歲以上之高年者,適用之「一般病症」之規定,並配合被看護者之巴氏量表評分須為二十分以下者」,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三二三0號公告修正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為「::1、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第十一項慢性精神病,::2、特定病症項目第一至二十四項部分,巴氏量表總分由原二十分以下放寬至三十分以下,第二十五項::免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勞職外字第0九四00二四七四五號函附資料一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時間係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有雇主聘雇外籍勞工申請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之弟李展寬之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有勞委會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勞職外字第094002 4745號函及所覆文件附卷可憑,李展寬於八十五年、八十七年申請時之標準與八十九年之標準相較,八十九年之標準多了被看護者需符合巴氏量表二十分之下之標準,而九十年之標準雖放寬至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惟仍比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嚴格,且證人乙○○曾告知被告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要件比過去嚴格,業據證人乙○○結證明確,自不得以李洪桂蘭於八十五、八十七年間有資格申請外籍監護工,即認本案被告九十年為李洪桂蘭申請外籍監護工亦符合標準,又李洪桂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已滿八十四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已滿八十八歲,將近二年之期間,其記憶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有可能更為嚴重,亦不得以李展寬曾於九十二年間以李洪桂蘭記憶認知功能退化等診斷為由申請外籍監護工獲准,即認為九十年間李洪桂蘭之身體狀況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標準,被告明知申請外籍監護工比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嚴格,仍執意申請,其有行使偽造文書之動機,應甚明確。

此外,復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勞委會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勞職外字第0九三0二0五三四三A號函移送之資料、中國醫藥學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院歷字第0940501908號函及所覆之病歷資料、苑裡李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九四)李綜(醫)字第112號函及所覆之病歷資料、偽造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乙○○、林國安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其共同偽造印文於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並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向勞委會送件以行使,該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犯罪之動機係為申請外籍監護工以便照顧母親,犯罪手段平和且居於次要地位,其行使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以申請外籍監護工,雖有損本國勞工權益之虞,惟事後並未成功,尚未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本件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一份,雖係共犯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書既已送交勞委會收存,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部分及偽造之印章共三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文進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陳如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賀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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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物                    │
├──────────────────┼───────────────┤
│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
│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院診斷證明書印文壹枚、院長林正│
│一紙                                │介診斷書用章印文壹枚、醫師林於│
│                                    │錦3587印文(數量如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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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
│                                    │院印文診斷證明書貳枚、醫師林於│
│                                    │錦3587印文(數量如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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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印章內容                           │    數量 (共三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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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林於錦3587」、「林正介診斷書  │ 各一枚                       │
│ 用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院附設醫 │                              │
│ 院診斷書用章」之印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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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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