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其前揭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六日,並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始行期滿;
惟其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十七日,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而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嗣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停止戒治,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釋放,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一三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以鋁箔紙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一件在卷可查。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而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嗣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停止戒治,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釋放,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被告於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其前揭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六日,並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始行期滿;
惟其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十七日,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二罪,均為累犯,應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及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