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212,2005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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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0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第四三七六號)及移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五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辛○○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庚○○、己○○(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丁○○、辛○○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由丁○○駕駛車號OV—一五九二號自小客車、己○○駕駛車號OP—四八六六號自小客車乘載庚○○及辛○○,結夥前往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七一巷一號廠房處,徒手竊得丙○○所有置於該處之CD置物架二十九個後,為丙○○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丁○○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二0六巷六號前,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七V—四四一一號自小客車得手供代步用,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十八時許,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街一二六巷一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該車用之鑰匙一支;

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南投高中前公園路邊,再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車輛得手供代步用,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十一時許,駕駛該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四六二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該車用之鑰匙一支。

三、辛○○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七時二十分許,在乙○○經營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二十四號之廠房處,徒手竊取鐵塊十二塊,著手搬離鐵塊之際,適為乙○○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遂。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辛○○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據同案被告庚○○、己○○於警偵訊中供認無訛(見偵字第一三九四號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警詢筆錄、第五二頁偵訊筆錄),互核一致,並經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分見偵字第一三九四號卷第三0頁至第三一頁警詢筆錄、偵字第四三七六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警詢筆錄、南投分局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警詢筆錄、偵字第五七六五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警詢筆錄),且有查獲現場照片、現場圖、上開被害人簽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鑰匙二支可資佐憑,是認被告丁○○、辛○○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丁○○、辛○○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丁○○、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於搬離鐵塊之際,因為被害人乙○○發現制止而未得逞,則被告已著手於該次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被告丁○○、辛○○、庚○○及己○○四人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辛○○先後多次為上開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雖分別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普通竊盜未遂罪之分,惟其竊取他人財物之基本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從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辛○○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予以起訴,惟各該部分犯行業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且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再查被告丁○○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辛○○均年紀尚輕,竟不循正當管道謀生,復為本案多次行竊,且於首次查獲後經檢察官飭回後再犯,惡性非輕,助長竊盜歪風,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念及其等犯罪所得非多,業經被害人具領,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丁○○所有供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己○○、庚○○所涉犯行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 崇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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