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296,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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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第一七四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六號不起訴處分。

詎甲○○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約一個月後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其臺中市○○區○○路四八五巷二一弄三七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田尾巷四號之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㈡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八時十五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四八五巷二一弄三七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白色粉末一包及注射針筒五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各附於本院卷及併案卷內,顯示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

(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八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顯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扣案之白粉一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白色粉末一包(含袋重八.五公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扣案),被告供稱其係供平日泡牛奶使用之葡萄糖而非毒品,又未經任何鑑定機關鑑定為毒品,爰不予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針筒,被告供稱為其所有,惟其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摻入香菸吸食,該等注射針筒係以「馬林」藥劑加入美娜水注射,用於減緩毒癮發作時間,則該等注射針筒即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四、前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各附於本院卷及併案卷內),除顯示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以外,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檢察官於本件並未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另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云云。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辯稱:伊未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係遭冒名應訊等語。

經本院將臺中市警察局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所查獲嫌疑人之警詢筆錄(附於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卷),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次警詢筆錄上之指紋與本案被告甲○○之指紋不符,而與該局檔存王源勳(男,六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生,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國姓鄉○○村○○路四七號,相符,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九四○○○七九四二一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此一辯稱,堪以採信。

惟被告甲○○於同一時間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故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有罪之認定。

至於王源勳涉嫌冒甲○○之名應訊之偽造文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一、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扣案)。
二、注射針筒壹支(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扣案)。
三、白色粉末壹包(含袋重捌點伍公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扣案)。
四、注射針筒伍支(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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