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311,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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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票號TSNo○五○九七五號、付款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吳馬那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前某日,先至某一不詳處所之刻印行,利用某一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吳馬那」之印章一枚,嗣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吳馬那係其所捏造之姓名,猶仍於九十二年九月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一0五號之住處,除簽寫其自己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並蓋用其自己之印章在票號TSNo○五○九七五號、付款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之外,復蓋用前揭事先偽造之「吳馬那」印章而偽造「吳馬那」之印文一枚,並偽造「吳馬那」之署押一枚,及填載四六六一一九號之字樣在系爭本票一紙之共同發票人欄上,表示「吳馬那」同意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意思供作借款之擔保,而偽造系爭本票之有價證券,繼之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持系爭本票之有價證券向乙○○佯稱發票人「吳馬那」小姐因標得位在臺中市○區○○路一0五號之透天厝法拍屋一棟,急需借款,其願擔任共同發票人,且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必定償還該筆借款等語,並交付偽造系爭本票之有價證券予乙○○作為擔保以為行使,致乙○○不疑有他,而交付九十八萬元之款項予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吳馬那。

嗣因甲○○及吳馬那屆期並未償還前揭借款予乙○○,乙○○遂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據該假扣押裁定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詢吳馬那之財產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吳馬那之馬那」此人存在,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有向告訴人乙○○借取前揭款項,並簽發本票一紙予告訴人收執,且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其自己及吳馬那之等情不諱;

惟仍矢口否認其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係其察看網路資料時,基於好玩,而自己在家填寫製作,其曾告知告訴人系爭本票係玩具票,隨後即將系爭本票擱置一旁,未曾持系爭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以供行使,其向告訴人借款時,係交付另紙其上僅有其本人簽名、面額同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當係因其協助告訴人查詢法拍資料後,不慎夾在法拍資料中一併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誤將系爭本票當成其前揭借款之擔保憑證,其並無交付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情,主觀上尚無使系爭本票居於流通之狀態而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云云。

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提示系爭本票,問:是否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跟乙○○說以吳馬那小姐欲借款為由,提供吳馬那開立之本票一張,向乙○○借款一百萬元?)是的,吳馬那的本票是我偽造的。

法拍資料是我在網路上下載的資料,但我不認識吳馬那,吳馬那也沒有委託我借款,都是我自己捏造的。」

(詳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二號偵訊筆錄第二三頁)、「(問:是否有交付一張發票人為吳馬那的本票,面額一百萬元,給乙○○?)這張本票的字及印章都是我寫的。

(問:吳馬那是何人?)是我從網路上找到一個人的名字,事實上沒有這個人。

我有向乙○○借錢。」

(詳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偵訊筆錄第五頁)等語在卷,復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甲○○交了一張本票,上面發票人是吳馬那,並跟我說是吳馬那標到法拍屋的房子,要向我借錢,並給我一張臺中地院的法拍屋得標人名單,甲○○就拿著發票人是吳馬那跟甲○○的本票向我借錢。

甲○○在九十二年九月間,拿這張本票向我借錢,我交給他九十八萬元,當天他是自己一個人來向我借錢。

我找不到吳馬那這個人,後來律師有幫我去查也找不到這個人。」

(詳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二號偵訊筆錄第十四頁)等情均相符,復有告訴人委託高宏文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七六號民事裁定、載有吳馬那為拍定人之法拍屋資料及系爭本票影本(均附於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九八二號案卷)存卷可稽,已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前揭自白,確屬真實。

(二)次者,被告事後雖於本院中改以前詞置辯,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應係向被告拿取其欲參與拍賣之法拍屋資料時所夾帶攜回,並非被告為前揭借款時所交付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載有吳馬那為拍定人之法拍屋資料確係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審視等情,既自始供述如一,且與告訴人於偵查時所陳情節相符,則依被告前揭所辯及告訴人前揭證述以觀,該法拍屋資料當係被告交予告訴人,供作告訴人欲參與法拍屋拍賣之參考;

惟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被告去看過一次法拍屋,但隔天就拍賣了,時間來不及,在臺中市北區,是透天的一、二樓房屋。」

等語,顯與該法拍屋資料上關於臺中市北屯區及北區之房屋均載明已有得標人標得而完成拍賣程序等情不符,況且,前揭法拍屋資料上載明得標人為吳馬那部分,實際應係0000000號之得標人吳瑪娜,足見前揭法拍屋資料並非供作告訴人欲參與法拍屋之用,且被告提供予告訴人資料其上得標人「吳瑪娜」之名字為「吳馬那」,而倘若前揭資料之取得用途確如被告及告訴人前揭所陳,則被告所提供資料之內容何以與法院拍賣程序之真實內容已有出入,且所交付有關拍賣標的之資料復與告訴人實際看過之法拍屋地點無一相符。

綜上,足認被告及告訴人事後所為前揭陳述,顯與事實有悖,已無可憑採。

(三)又以,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向其借款之情形,應如其事後與被告成立之和解書內容所載情節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問:假扣押裁定後,高律師有無跟你講他向中區國稅局查詢及向戶政事務所聲請謄本,但都被告知沒有吳馬那這個人?)有,因為我找不到甲○○,所以才想說找另一位發票人吳馬那,結果也找不到,找下去才知道沒有吳馬那這個人。

(問:是否因為找不到吳馬那這個人,高律師才建議你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對。」

等語在卷,而與被告及告訴人均同意書立之和解書內容:「系爭支票係乙方(指被告)與甲方(指告訴人)開玩笑之玩具票,乙方當時已告知甲方,該票之簽發票人人事資料均為假的,雙方並不以為意,乙方便將玩具票擱置一旁。」

等情,顯然有悖,足認告訴人事後改稱系爭支票應係其不小心自被告住處夾帶在資料中攜回,非被告所交付云云,乃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憑採,而前揭和解書所載情節,核非屬實。

蓋以果若和解書所載情形為真,告訴人當無不知系爭本票係玩具票,猶仍委託律師向吳馬那申請假扣押裁定,而遲至假扣押裁定後,經律師查詢後告知,始獲悉並無本票上所載吳馬那之人。

(四)再查,被告雖另辯以其向告訴人借款時,係交付另紙僅以其自己為發票人、面額同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云云,復與告訴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

惟被告自始既未曾提出該紙本票供檢察官及本院調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簽發另紙本票予告訴人收執等情,前後反覆其詞(詳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四二頁及第四四頁),則借款時是否確有該紙本票之存在,已非無疑。

況被告在檢察官傳喚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系爭本票及法拍屋資料,既已知悉告訴人以其持系爭本票及法拍屋資料向告訴人借款為由而提出告訴,若被告非以系爭本票借款,而係持另紙本票借款,何以於檢察官偵查時不予否認,而僅事後私下打電話向告訴人質問上情。

是以,可見告訴人陳稱係被告事後打電話向其表示並非以系爭支票借款,怎可持系爭本票提出告訴,其始在家中找出另紙借款時真正交付,其上僅有被告簽名之本票云云,顯與常理有違,應屬附和被告之情詞,委無足取。

另查,被告及告訴人對於另紙本票之事後處理方式,所述情節全然不一,被告乃稱:「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已先還二十五萬元,剩下的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每月轉帳七千五百元攤還。」

(詳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二號偵查案卷第二三頁」、「(問:告訴人有無還你一張一百萬元之本票?)沒有。

因為當時我們和解,她為了要道歉,她有告訴我,她會撕毀。」

(詳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四二頁)等語,而告訴人係稱:「被告自己簽發之另紙本票,在被告與我寫和解當天,我就還給被告了,寫和解書之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系爭本票係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我弄錯了,我就將該紙本票丟掉,現已找不到,是在寫和解書之前幾個月丟的。」

等語,益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乃係交付系爭本票,並無另紙本票之存在,是告訴人事後未曾歸還任何本票予被告,而系爭本票應係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按期攤還告訴人前揭借款,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時,合意由告訴人自行銷燬無疑,否則被告對有利於己之另紙本票證據,豈有不予提出之理。

基上,堪徵被告及告訴人前揭所述,顯與常理及經驗法則違背,不足憑信。

(五)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提出告訴,是否捏造事實要誣告甲○○?)我沒有捏造事實要誣告她,她真的有欠我錢,我只是要將錢要回來。

被告以前持本票向我借過最大的金額是一、二十萬元,持客票借款則約三萬元至十萬元不等。」

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被告本次係向告訴人支借首次高達一百萬元之借款,且告訴人審理時另陳稱:「借款時被告係簽發僅有被告一人名義之本票一紙交給我收執,我是針對被告,想要錢回來。

」等情為視,依常理而言,告訴人對於借款事由、所借金額、收取票據之保管及事後催討追訴等相關事宜,自係知之甚稔,嚴謹對待,並審慎保管該紙實際由被告交付之巨額本票,而委請律師代為告訴時,因僅係欲向被告求償,且亦當熟知若其主張非事實時,涉有誣告罪嫌,倘若系爭本票並非被告於借款時交付,告訴人蓋無不逕行提出經其謹慎保管,而其上僅有被告簽名之該紙借款票據,竟隨意以夾帶在法拍屋參考資料中之系爭本票提出告訴之情,故而,足認告訴人於告訴狀及偵查中主張之事實,始屬可信,至和解書中提及系爭本票或係夾帶於資料中遭告訴人帶走,造成雙方誤會,或係律師太忙未及時撤銷告訴等情,則顯屬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意圖卸飾而要求告訴人附和之詞,且與常理不符,實難採認。

(六)末者,被告固辯稱其偽造系爭本票係基於好玩,尚無行使流通之意思云云。

然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稱:「被告曾經拿客票(支票)來換,總共幾次忘記了。

以前也有持本票向我借錢過。」

等語(詳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三七頁),業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乃係經常使用票據之人,對於票據有資金流通的功能,應具有相當之認識,當知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亦有其自己之簽名,係已完成發票行為之票據,一旦不慎外流,其自己恐有遭追索之麻煩,職是,足見被告已無基於好玩之故,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當係欲供某一用途而偽造無疑。

況且,被告事後雖否認其有事先偽刻「吳馬那」之印章一枚備用之情,然被告迭次自承系爭本票上「吳馬那」之署押及印文係其所為等語在卷,足認被告確有事先委託某一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吳馬那」之印章一枚之行為,並有據此偽造系爭本票供借款以為行使之意圖,甚為明確。

蓋若被告僅基於好玩而偽造系爭本票,尚無行使之意圖,僅須自行簽名或捺按指印即足,豈有事先大費周章並花錢刻印之必要。

綜上,足認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互有矛盾,且均與常理不符,而被告乃係簽發系爭本票後,將之交予告訴人而支借款項,其確有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及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偽刻「吳馬那」之印章一枚後,在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吳馬那」之署押(簽名)及印文各一枚,而偽造系爭本票一紙之有價證券,繼之交予告訴人以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吳馬那。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係為供借款之擔保,已如前述,是被告因交付系爭本票而取得借款之行為,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吳馬那」之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又公訴人雖未引用詐欺取財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以系爭偽造之本票供作向他人借款擔保之詐欺取財事實,則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至被告捏造「吳馬那」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之有價證券,持以向人借款,固值非難,然其偽造本票數目僅一張,犯罪危害並非鉅大,此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且事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成立和解,而已償還二十五萬元,並按月償還七千五百元,有和解書附卷可憑,是認情輕法重,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需錢孔急,致罹重典,其以系爭本票欲借款之金額高達一百萬元,所取得之款項甚鉅,暨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又本案遭起訴前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清償告訴人部分款項,惟犯罪後仍矯飾犯行,意圖卸詞推責,顯然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至票號TSNo○五○九七五號、付款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吳馬那為發票人部分之系爭本票,乃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系爭本票上偽造「吳馬那」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則因該本票已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許 惠 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其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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