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370,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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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 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直徑約八點七六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陸顆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八五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得持有手槍及子彈,且亦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可用以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具直徑約8.7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九顆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5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十顆,亦均具殺傷力,竟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前約十天左右,在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以總價新臺幣五萬元之代價購入之,並藏放在臺中市北屯區○○○街一0六巷十六號之住處內,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槍、彈。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許(起訴書誤為十八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街一0六巷十六號之住處房間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九顆及改造子彈十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電話譯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具直徑約8.7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九顆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5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十顆足資佐憑。

而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九顆及改造子彈十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制式90子彈九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7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㈢送鑑改造90子彈十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5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詳確,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三六二五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

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確屬相符,堪予信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其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九顆及改造子彈十顆,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九顆及改造子彈十顆,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雖自陳:伊有供出扣案槍彈係向劉俊宏所購買,且警方依該線索確有查獲劉俊宏等語,公設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而言,不包括自己持有被查獲之情形在內,且須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0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尚在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予他人,已詳如前述,且經本院查詢劉俊宏之前科資料,亦查無劉俊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被告本案被查獲後,有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紀錄,此有劉俊宏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存卷可查;

另再函詢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亦答覆並無查獲劉俊宏違反上開條例案件之情事,則有該局函文一份可資參佐。

綜上,被告顯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應臻明確。

公設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得持有槍彈,仍為買受,犯罪之動機雖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其犯罪之手段非若一般持有槍砲彈藥類型犯罪之兇殘,亦非以加害良善為目的,且未曾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其持有之改造手槍只有一枝,子彈合計十九顆,數量非多,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暨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顯有悔悟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具直徑約8.7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六顆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5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七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且經採樣試射之具直徑約8.76mm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5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三顆,均因送鑑試射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並無殺傷力,而不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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