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387,2005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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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八公克、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某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四五三巷二七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二、三天一次。

嗣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四五三巷二七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

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4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一○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本院卷第二十至二二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八公克、零點一五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三九二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五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本院卷第十六、十八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案件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施用毒品不輟,與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之期間與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八公克、零點一五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注射針筒六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 逸 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謝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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