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39,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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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處有期徒刑拾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丁○○原為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離婚,申釧秉則為渠等之長子,為丙○○之夫,詎甲○○、丙○○二人明知申釧秉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係因陳欣宏過失肇致車禍而死亡,且渠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下旬某日止之某時,在臺灣境內不詳地點確有通姦之情事,竟因丁○○對渠等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後,共同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告訴人(指丁○○)取得長子申釧秉名下不動產後,為防事機外洩,竟雇用殺手開車將長子申釧秉活活撞死(製造假車禍)」、「告訴人捏造事實向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誣告夫婿與長媳丙○○通姦未果」等不實事項,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述丁○○涉有教唆殺人及誣告等罪嫌。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前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然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九十年二月三日,申釧秉至大甲光田醫院途中為陳欣宏開車撞到傷重死亡,於車禍責任尚未釐清,賠償事宜亦未談妥前,丁○○即急於將申釧秉之遺體火化,伊始合理懷疑丁○○涉有教唆殺人犯行,且當時代為撰狀之人誤解伊之意思,故於狀紙記載「雇用殺手」之字眼,此並非伊本意,又其與被告丙○○並無通姦犯行,故丁○○指稱渠等通姦,自係誣告,是伊並未誣告云云。

至被告丙○○除以前揭情詞置辯外,另辯稱:當時被告甲○○以伊名義提出告訴,伊事先對於告訴之內容並不知情云云。

惟查:

㈠、本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你們之前有告丁○○侵占、教唆殺人、誣告?)是,也有告她偽造文書」、「(告她雇用殺手把申釧秉撞死)是」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更先自承:告訴之內容,被告甲○○有告知伊等語,隨即方辯稱:要告之事情很多,伊不清楚云云。

其辯詞反覆,已難置信。

再參以被告丙○○倘確實不明白告訴之內容,且無意提起告訴,自得於接到傳票後,儘速向承辦檢察官表明無告訴之意思,然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丁○○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時,經檢察官傳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獨自以告訴人之身分接受訊問,竟明白陳稱:「(為何要告丁○○?)她是我婆婆,就是為了財產的事告她」等語,足見被告丙○○確實早已知悉告訴之內容,且有提出告訴之意思,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㈡、次查,本件申釧秉因交通意外死亡之經過,實係因陳欣宏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S─三二二六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大甲鎮○○里○○路往水源路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之信義路與育英路交叉路口時,應注意依標誌之規定速限行車;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及停車措施,適申釧秉騎乘車牌號碼SQB-八七五號輕機車,沿信義路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中心處欲左轉育英路,陳欣宏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冒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欲超速通過上開交叉路口,致發現申釧秉時,閃避不及而撞擊申釧秉,使申釧秉人車倒地,並將人車推撞至路旁電線桿,機車刮地痕長達七點二公尺,申釧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致命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業據陳欣宏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二號案件之警詢及偵查、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申釧秉之弟申薛鴻於該案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該案卷宗可稽。

而申釧秉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照片五幀等附於該案卷宗可佐,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二號判決認定甚明,有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按,是被告甲○○、丙○○二人指稱丁○○係教唆殺人,本係無稽。

至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陳欣宏前開車禍肇事後,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林有成,旋即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以釐清肇事責任,且申釧秉死亡後,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隨即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照片五幀後,始將遺體發還家屬,是本件車禍責任之釐清,自應由司法單位參酌前開相關證據以認定之,與遺體是否火化本無關聯,至賠償事宜是否談妥,尚牽涉肇事者賠償之誠意及被害家屬要求之金額多寡,更與遺體是否火化無關,再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申釧秉被撞身亡時,即懷疑丁○○有教唆殺人嫌疑云云,然依常理而言,倘被告甲○○早已有此懷疑,何以當時並未對丁○○提出告訴?且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即與肇事者陳欣宏達成和解?嗣因丁○○以被告甲○○、丙○○二人涉有通、相姦罪嫌提起告訴,經本院判決被告二人均有罪,由被告二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該院第一次辯論終結(嗣再開辯論)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後,渠等二人旋於十餘日後對丁○○提起教唆殺人告訴,益見被告二人實係因丁○○前開告訴行為,致渠等遭刑事追訴,始行挾怨報復,而提起前開告訴。

至被告甲○○雖另辯稱:當時代為撰狀之人誤解伊之意思,故於狀紙記載「雇用殺手」之字眼,此並非伊本意,然姑不論證人即當時代被告二人撰狀之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當時內容均係按照被告甲○○之意思所撰寫,伊並未自行編造等語,是被告甲○○所辯已難盡信,況縱認被告甲○○所述屬實,然參以被告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亦自承:當時乙○○撰狀完後,有交給伊過目,告訴狀上係伊親自簽名、用印等語,則被告甲○○既已親自在告訴狀上簽名、蓋章,足見其係以自己之名義就告訴狀之內容提出告訴,其復辯稱:狀紙上之內容與伊真意不同云云,實不足採。

㈢、再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於四十七年間結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離婚,且被告丙○○係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之子申釧秉之妻,嗣申釧秉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死亡,申育愉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出生,戶籍上登記之父親為申釧秉一節,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二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九號卷宗可佐,足見申育愉確係被告丙○○與申釧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無訛。

再者,申育愉確非被告丙○○與申釧秉所生一節,有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一紙附於該案卷可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該案審理中,將被告甲○○、丙○○及申育愉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親子關係,經該醫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免疫風濕科分別抽取丙○○、申育愉與甲○○之週邊血,鑑定此三人之DNA短重複序列(STR),經鑑定結果認:「可以證明甲○○與申育愉之親子關係,累計親子關係指數為20978.1、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五二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三○○○三一三一號函附鑑定書、血親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該案卷宗可參,則依以上科學鑑定結果足認申育愉確非被告丙○○與申釧秉所生,而係被告甲○○與被告丙○○二人所生無訛,依此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二人確有通姦、相姦犯行無誤。

此外,告訴人丁○○更迭次陳明:雖有懷疑被告二人通姦之事實,惟因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直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薛鴻婚禮後,在臺中縣大甲鎮○○路八號,被告甲○○始向伊、其子申薛鴻、薛健昇及申學彥坦承上情,至此,伊始提起本案告訴等語,核與該案證人申薛鴻、薛健昇及申學彥於警詢及原一、二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被告甲○○雖否認伊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當日承認此事云云,然稽之證人申薛鴻、薛健昇、申學彥,均為告訴人丁○○與被告甲○○所生之兒女,而公公與兒媳發生性關係並產下一女,實違我國倫常甚鉅,為我國一般社會通念所不容,是苟非被告甲○○確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丁○○、申薛鴻、薛健昇、申學彥直承:申育愉為伊與丙○○所生等語,衡情,其均已成年之兒女申薛鴻、薛健昇、申學彥當無惡意誣陷其親身父親即被告甲○○於罪,而虛構與其母丁○○為相符證詞之理,足見被告甲○○、丙○○二人確有通、相姦犯行,再被告二人因前開通、相姦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九號判處被告二人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按。

被告二人明知渠等實有通、相姦犯行,竟對提出告訴之丁○○復行提出誣告告訴,其有誣告之故意已無疑義。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二人就前開誣告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申釧秉係因陳欣宏之過失肇致車禍而死亡,竟以丁○○雇用殺手殺死親子之罪名誣指丁○○,對丁○○精神上之打擊甚大,且渠等二人確有通、相姦之犯行,不知檢討,竟又誣指丁○○告訴渠等通、相姦,係屬誣告,犯罪動機殊值非難,且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二人之誣告行為,促使檢察官發動刑事偵查權,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犯後猶飾詞辯解,難認已有悔意,暨被告甲○○於本件誣告犯行居於主謀之地位,被告丙○○則僅係加以配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二人明知申釧秉因陳欣宏過失肇致車禍而死亡,丁○○係與渠等及丙○○之二名子女共五人均分申釧秉身後之賠償費,其中強制保險之理賠係由甲○○向保險公司領取,惟丁○○僅多分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竟因丁○○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後,而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告訴人(指丁○○)盜領保險金及喪葬費」之不實事項,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述丁○○涉有侵占罪嫌,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誣告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及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誣告犯嫌,係以申釧秉死亡後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確係由告訴人丁○○、被告甲○○、被告丙○○及其二名子女五人為聲請人,被告甲○○亦親自到場、被告丙○○則委託代理人到場,並約定強制險由被告甲○○向保險公司領取等情,有臺中縣大甲鎮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刑調字第二四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甲○○亦不否認陳欣宏之和解金係由其與被告丙○○、被告丙○○二名子女、告訴人等五人均分一情,並供陳因均分後每人應得三十六萬,告訴人多分四萬元而實分四十萬元等語在卷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意圖,辯稱:申釧秉死亡後,丁○○確實另外領取保險金及喪葬費等語。

經查:申釧秉死亡後,丁○○確實先後向臺中縣大甲鎮農會領取以申釧秉為被保險人之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及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以申釧秉為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理賠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等情,業經本院向臺中縣大甲鎮農會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後,經臺中縣大甲鎮農會以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大鎮農保字第0946000005號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臺壽理字第00539號函覆本院甚明,有上開函文兩件可佐,而證人即當時代被告二人撰狀之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係因丁○○領取保險費前未告知丙○○等人,且領取之後亦未分給申釧秉之妻兒,因而認為丁○○可能涉有侵占罪,並告知甲○○等語。

則丁○○既確實有領取前開喪葬津貼及身故保險金,被告二人乃據此提出告訴,實難率認被告二人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以及虛構事實設詞申告之犯行。

職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訴之誣告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有誣告罪,又此部分若成立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黃 炫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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