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413,2005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撤回上訴確定;

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三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二年二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下午,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水湳機場附近,巧遇綽號綽號「阿福」之友人(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二人遂在路旁聊天。

談話中「阿福」取出五、六顆子彈供甲○○觀覽,甲○○基於好奇,遂向「阿福」索取其中二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嗣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一○二巷三號查獲,並扣得前述子彈二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二顆。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二四六七一號槍彈鑑定書(顯示前述扣案之子彈二顆均為制式子彈,且均有殺傷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