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448,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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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二一○四號;
併辦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二一○六、三一六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十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其中壹包(查獲時毛重參點玖公克,鑑定後淨重參點參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肆公克),其中壹包毛重貳點陸公克、其中海洛因貳小包(查獲時毛重貳點貳公克,鑑定後淨重壹點伍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伍公克)、其中海洛因參包(查獲時參包分別含袋重零點參公克、零點肆柒公克、零點貳陸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合計淨重零點肆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伍公克)、其中海洛因參包(查獲時參包含袋重共壹點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柒支、分裝袋壹佰個、分裝杓參支、研磨缽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釋放餘期交付保付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併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七號審理)一次。

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為警察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查獲時含袋重三點九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淨重三點三三公克,空包裝重○點七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九點一公克)。

(二)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在桃園市○○街一六七號四樓之二號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二點六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三十個、海洛因殘渣袋七個、分裝杓三支等物。

(三)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福星巷十五之一號二樓,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併由本院審理)一次。

嗣於九十三年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福星巷十五之一號二樓搜索查獲,並扣得研磨缽一組、海洛因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二小包(查獲時含袋重二點二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淨重一點五八公克,空包裝重○點六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併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七號審理)、分裝袋七十個、帳冊一張。

(四)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九一號前,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併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七號審理)一次。

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為警察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查獲時三包分別含袋重○點三公克、○點四七公克、○點二六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三包合計淨重○點四三公克,空包裝重○點六五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五)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在孫信貳所有,交其所駕駛NL─一六一六號自小客車內,以打針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併由本院審理)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市○○○路二六二號旁,在其所駕駛NL─一六一六號自小客車內警察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毛重一點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點四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董美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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