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464,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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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黃紫芝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段一八五號「7─11超商」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得特級高梁二鍋頭酒一瓶(價值新臺幣四百元)藏放於褲頭並以外套掩蔽而後步出店門口之際,經店長林汶涓及店員甲○○發覺而追至店外騎樓。

林汶涓乃上前攔阻並要求乙○○將未付款之特級高梁二鍋頭酒拿出,惟乙○○先否認有何行竊之犯行而執意離去,林汶涓仍不願讓乙○○離去,繼續要求乙○○交出該酒,乙○○嗣即若無其事地自行將該酒交出,並欲離去,惟甲○○見狀即徒手拉住乙○○衣袖,不讓乙○○離去,詎乙○○為脫免逮捕而與甲○○發生拉扯,並當場以手用力甩撥揮舞而對甲○○施以強暴,致甲○○因此受有右臉、右前臂挫傷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因甲○○高喊搶劫,使附近民眾聞訊圍住乙○○後,乙○○始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特級高梁二鍋頭酒後,為了逃跑而有用手大力揮舞撥開甲○○,致甲○○因此受有右臉、右前臂挫傷痛等情。

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在其所為竊盜犯行被人發現後情急無措之情況下,欲行掙脫急於離開現場,始用手撥開並掙脫當時拉住被告之甲○○,才會造成甲○○受傷,被告主觀上及客觀上並無積極施以強暴行為而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之故意或行為,被告犯罪情節,恐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

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進來店之後就走到擺放酒類的地方,就直接拿酒放進外套裡面,後來就走到櫃台詢問本店未賣的商品,問完之後就直接離開我們的門市走出大門,並且準備騎腳踏車離開,當時店長(即林汶涓)發現後就追出去,並且要他把東西拿出,剛開始他不承認有偷東西,後來店長硬要求他把東西拿出,他不同意,因我知道被告將東西藏在身上何處,所以去拉被告的手,希望被告將物品交出來,並與被告發生拉扯,後來被告若無其事的將酒拿出來,此時,我要拉被告進入超商時,被告再用手甩撥開我的手,致我右臉、右手臂受傷等語。

證人林汶涓於警、偵訊時亦證稱:被告進入店內後就走到擺放酒類的地方,就直接拿酒放進外套裡面,後來就走到櫃台詢問本店未賣的商品及一些有的沒有的,問完之後就直接離開我們的門市走出大門,當時我就要去把他拉回來,他不理會我就一直走到他的腳踏車旁,我就叫他把東西拿出來,他說沒有拿東西,我就一直拉他不讓他走,要他把東西拿出,他就拿出來,還是要離開。

當時我們店內的職員甲○○不讓他離去,甲○○並拉著他的衣服。

結果他就把甲○○的手甩掉,並用力拉著甲○○的手,導致她的手臂受傷,當場乙○○並且意圖要打甲○○,後來因為甲○○大叫,附近的鄰居就出來了,結果警方就到場了等語,經核證人甲○○、林汶涓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其提出之林新醫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有現場採證照片三張在卷足憑,核與證人甲○○、林汶涓前揭證述之時間、情節相符,被告復供承有行竊及致甲○○受傷之事實,是被告竊盜及施強暴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就逮捕方式此並無何要式規定,證人甲○○發現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依法自得逕行逮捕之,證人甲○○前揭證述其發現被告竊盜後當場上前拉住被告,防止被告離開現場之舉,顯係出於當場逮捕被告之行為無訛,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害怕,有用手大力的揮舞撥開,目的是逃跑。」

、「對於被害人林汶涓、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是害怕,要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於遭證人甲○○拉住之際,確有欲離去現場而脫免證人甲○○逮捕行為之主觀認識,已該當於準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指定辯護人辯以被告主觀上及客觀上並無積極施以強暴行為而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之故意或行為等語,並不可採。

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係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惟依證人甲○○、林汶涓上開證述以觀,被告係自行將竊得之特級高梁二鍋頭酒交還,且交還當時被告尚未用手甩撥揮舞而對甲○○施以強暴,被告自非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甚明,是公訴人上開指訴,尚有未合。

綜上所述,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足,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

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三七四六號、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竊取特級高梁二鍋頭酒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甲○○施以強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既遂罪論處。

查被告因離婚後,情緒不佳,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本案中被告所竊得之特級高梁二鍋頭酒之價值僅新臺幣四百元,侵害法益之程度甚微,事後並經證人甲○○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所施強暴行為亦僅徒手傷害甲○○,而甲○○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並無其他嚴重暴行,亦當場即被查獲,倘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五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思悔改,復為圖他人財物之不法利益,即起意行竊,並為脫免逮捕而造成證人甲○○受有前開傷害,惟念及被告竊得之特級高梁二鍋頭酒已發還被害人,其所施強暴行為情狀尚屬輕微,且於本院審理供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何 世 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希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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